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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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4年8月3日
司法院釋字第189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73年8月3日

解釋爭點

解釋之生效日?解釋得為再審、非常上訴理由?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1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6 卷 8 期 1-2 頁

解釋文[编辑]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理由書[编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所發生之歧見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基於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使本院負責闡釋法律及命令之正確意義,俾為各機關適用該項法令之準據而設。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本院就法律或命令所為之統一解釋,既為各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於其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自亦應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意見書[编辑]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聲請人及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之效力,但受違憲宣告之法令,僅就該案件為無效,並不使該法令對世的一般地失效,蓋此項解釋之目的,乃在解決救濟該具體案件,其效果自僅及於該案件,不及其他案件或其他人,聲請人自得依法定程序為自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也。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同條項第一款或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釋,其性質及效力,係另一問題,不問聲請緣起如何,均有拘束合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效。
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所為本院依人民聲請之解釋,有拘束石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部分之解釋,不再有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
本院所為之解釋,不問衣人民之聲請抑或依機關之聲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示者外,均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但其效力所及人之人或事件之範圍,各有不同,本院依人民之聲請所為解釋,有拘束聲請人及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之效力,至依機關之聲請所為之解釋,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此有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三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可稽,惟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云云,參以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段,則釋字第一八五號函解釋,未免不合邏輯,其所為本院依人民聲請之解釋,具有拘束合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部分解釋,應不再有其適用。

相關附件[编辑]


附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副本收受者:行院院、本院司法委員會
主 旨:關於貴院解釋之效力,如係就現有之法律文義或立法本旨予以闡明者,例如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應自該法律施行之日起生效;如係變更原有之規定或變更原有之解釋者,則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本院與行政院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持意見相異,爰依貴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及以往事例,再就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函請解釋見復。
說 明:
(一)行政院 72.07.26 台七十二法字第一三七六三號函及所附本院 72.05.30(72) 監台院調字第一五五九號函暨附件,諒達。
(二)本院就蘇光子陳訴一案,對於貴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之效力,是否及於該陳訴人所涉案件一節,行政院已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分為甲、乙兩說,函請貴院轉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主張採用甲說之理由,已於本院前開第一五五九號函附件「研究意見」書中,詳加說明,敬請參閱,茲不贅敘。
(三)惟本院除前項疑義外,關於貴院之解釋對一般案件,是否均有溯及既往效力之疑義,本院意見與行政院前開第一三七六三號函所持見解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台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亦不相同,茲分甲、乙兩說如后:
甲說:按大法官會議議決之司法解釋,類多對於現行法律之文義或立法本旨,加以闡明,例如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文義,有所闡明,此種解釋,既非新法之創制,亦非舊法之變更,殊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此種闡明法意之解釋,應自該法律施行之日起生效,何況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有例外,對當事人有利時即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反之,如解釋之內容,變更原有之規定或變更原有之解釋時,則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即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司法解釋之效力,理應如此,觀諸行政機關本於各該機關法定職權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解釋,亦復如是,且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解釋效力之認定,亦分為溯及既往與不溯既往兩類,揆諸行政法院五五判五二,五五判三二四,五六判二一二等判例,均認為闡明法意之行政解釋效力,可以溯及既往;同院五九判二六六,六一判五五六判例,認為行政釋答係屬另一命令規定事項,不得視為前一命令之釋答者,其效力則不得溯及既往,其理甚明。至於最高法院五九台再三九號判例所稱「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細讀該判例全文,乃計對變更廿八院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之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而言,其性質應與上開行政法院五九判二六六,六一判五五六判例意旨相同,殊不能因有此類判例之存在,解為一律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
乙說:按大法官會議議決之司法解釋,不僅具有法令統一解釋之功能,且有解釋憲法之權,其效力幾與法律之效力等量齊觀,即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殆無疑義,因此司法院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第三九號判例甚明,至於行政解釋之效力,因解釋之機關不同,與司法解釋之效力,不必強求一致。
(四)以上兩說,本院主張甲說,行政院見解,係採乙說。此外,司法解釋與行政解釋雖同屬有權解釋,惟司法解釋之效力,應高於行政解釋之效力;又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判例,雖均出諸司法機關,惟解釋之效力,應高於判例之效力;準此,若貴院採取乙說之見解,則行政法院前此所為與乙說相反之判例,即應停止適用,行政機關之所有解釋,亦應一律不能溯及既往,如此,則將來對於政務之推行,有無窒礙之處,亦請一併注意審酌。
(五)本案係本院司法委員會提報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千七百五十四次會議決議由院函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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