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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25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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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釋字第253號
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253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90年3月2日
司法院釋字第254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79年3月2日

解釋爭點

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5 期 3-1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01.01 )

強制執行法 第 91、92 條 ( 64.04.22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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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玎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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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得聲請本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經本院以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行政機關所發之司法行政上注意命令,既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依上述解釋意旨,在程序上應予受理。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依上述規定,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應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低。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玎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即係因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符合上開法律意旨,乃在求債權人權利之從速實現,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前開規定,於兩次拍賣期日相距不久,而再行拍賣期日前,物價平穩之通常情形下,固無不妥,惟物價於此期間內如大幅上漲,若不另行估價拍賣,又無承受之確定期間,即難免有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之可能,有關法令,自應斟酌此項異常狀況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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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鄭健才
一 關於程序方面
(一)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法院行政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修正後之號次)所為「發命令使之注意」之一種內部處分。此種內部處分,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故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謂:「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雖該號解釋又有:「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等語;然此係指涉及審判上法律見」之司法行政命令(實為稱為「函」之公文)巳脫離上述「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之內部關係者而言。此觀該號解釋作為違憲審查對象之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函,原為該部答復行政院秘書處交議案件通知單而發,並副知財政部,轉由海關據以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與上述純屬內部參考性質之注意事項,並不完全相。
(二)任何規範(法律或命令),必須先有「違憲能力」,然後始有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憲審查之適格。而規範之「違憲能力」,則以規範有形式上之拘束力為前提。前開注意事項,既僅具內部參考之作用,並無形式上之拘束力,更無實質上是否因合憲而有效或因違憲而無效之可言。法官在具體個案經由當事人之法律辯論而產生之法律見解,與此注意事項之規定,倘屬相同,非因該規定為有效之故;倘屬不同,亦非因該規定為無效之故。大法官會議如將此本無形式上拘束力,亦即本無「違憲能力」之注意事項,作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而欲於認其合憲時宣告為有效,於認其違憲時宣告為無效。則名為審查規範是否違憲,實為審查法官之法律見解是否違憲。依目前訴訟制度,大法官會議並非審級制度內之上級審(此規制迄未經解釋為違憲,故應推定為合憲),如在程序上過分擴張行使違憲審查權,付出之代價非他,而係司法體系自我否定審級制度之社會價值。即使認為有大法官會議審查法官之法律見解是否違憲之必要,亦須在根本上從改變現行審級制度或另設與審級會轍之「憲法訴願」之類制度著手。既不改變現行審級制度或另設其他完整制度,而又無視現行審級制度之存在,在制度之外作「超審級」之法律審,是為「司法之外另有司法」;非僅鬆動權力分配之基本結構,抑亦強使人民忍受「司法權重複行使」,而造成人民之額外負擔。
(三)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內容言,僅屬「再行拍賣期日,債權人得否仍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見解之爭,初未涉乃憲法層面之問題;頂多屬於「統一解釋」之範圍而巳。惟其因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限制,不得逕自聲請「統一解釋」,乃轉而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憲法解釋」。意謂法院就上述見解之爭,採肯定說,係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殊不知涉及財產權爭執之事件,雙方當事人利害相反,裁判無論採肯定說或否定說,均必利於此者害於彼。若主張有害於彼,即得聲請「憲法解釋」,世尚有不屬「憲法解釋」對象之裁判乎?而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亦必先有財產權現實的存在,始有保障之可言。本件聲請人係以「如採否定說再行拍賣(即不得由債權人承受)可多得價金」之條件,主張其有多受清償之財產權。既非現實的存在,而祇出之於假設,又豈為憲法保障之客體?無怪本件通過之「合憲」解釋,祇在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理由層面,作出「合法」之闡釋;而於何以「合法」即為「合憲」,則唯有惜言矣。
(四)按命令合法或違法之條件與命令合憲或違憲之條件不同,故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將命令之牴觸法律與牴觸憲法並舉。而有「合法不等於合憲,違法不等於違憲」之意。如果法律本身違憲,則執行該法律之命令雖屬合法仍為違憲,雖屬違法卻可能為合憲。本件聲請人並未指陳強制執行法本身關於債權人承受之規定為違憲,而本件通過之解釋,雖名為「憲法解釋」,實質內容則降為「被視作命令之注意事項五十則(五)關於再行拍賣期日,債權人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規定,是否合法」之解釋。亦即由「違憲審查」矮化為「違法審查」。姑無論「違法審查」為現行憲法及法律規定所未有(參閱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如第一百七十一條設第二項「由司法院解釋」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即在理論上對於命令是否違法如有歧見,既有「統一解釋」途可資解決,大法官會議本「司法自制」原則,亦殊無於「統一解釋」及「違憲審查」之外,另創第三種「違法審查」之理由(參閱本院釋字第155號|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之理由書關於命令是否違法不屬解釋範圍之見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屬「憲法解釋」範圍。聲請人依據司法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為「憲法解釋」,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二 實體方面
(一)假定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為具有形式上拘束力之「違憲能力」,又假定「違憲審查」得矮化為「違法審查」。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亦屬違法而非合法。此因拍賣程序中之債權人承受權,相當於優先承買權,有排除他人競買之效果,與拍賣之本旨相違。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嚴格規定此種承受權之發生條件為:「拍賣(或再行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或再行拍賣)最低價額」。而注意事項之規定,則將此種承受權,改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即得發生。既在再行拍賣期日前,「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再行拍賣最底價額」之條件,無從成就,又從何發生承受權?
(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未於拍賣無人應買之當時承受,迨時經一年,情形變更以後,始聲明照原定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自不宜准許。」巳鎖定承受權限於當次拍賣即時發生之特性。此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要約「即時拘束力」之理論,正相類似。而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承受權,則因不具此特性,在審判上早巳處於被否定之地位。
(三)命令單純違法時,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此種無效之命令,由法律層次自行解決(包括「統一解釋」或由法院依本院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非可躍由憲法層次解決。若命令單純違憲或除違法外又兼有違憲,始由憲法層次解決。此為法位階關係分合功能之合理設計,亦為對於法律之應有尊重。本件注意事項之規定,縱可認為命令,亦祇屬單純違法,儘有法律層次之解決途徑。在憲法層次,無論如何,皆不能導出「命令合法即為命令合憲,命令違法即為命令違憲」之實體結論來。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張特生
一 本件應不受理,其理由如左:
(一)法院用法錯誤,咎不在注意事項。
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二次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復不願承受,經命強制管理中,聲請人再聲請拍賣,執行法院第四次定期拍賣時,另一債權人台財公司於拍賣期日實施拍賣前,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依第三次拍賣之最價額承受,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引用「辦理強制執行事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項(原裁定依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號次列為第(六)款)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注意事項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則第(一)項所示意旨亦同,並無「債權人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減價拍賣明文,更無適用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項關於第一次減價拍賣(即第二次拍賣)所為提示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之權利如受有損害,亦屬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結果,而非上述注意事項本身之缺陷所直接造成,如非法院用法錯誤,該注意事項縱有欠妥,亦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
(二)注意事項對於法院無拘束力。
按我國司法行政監督機關在傳統上,每於重大法案制定或修正,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時,因恐所屬司法機關對於新法內涵或其立法意旨不盡瞭然,而致適用錯誤,乃邀請資深法曹或法學碩彥,共同研商實施新法應行注意事項,並將研討結論,逐項列述,送請所屬機關參考,現行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皆由此而來。此類注意事項之作用,既在闡述法規之本旨,以供司法機關實務上之參考,自當嚴守原有法條規範之範圍,不能任意擴張其意涵,越出原法條規範之外,否則,即無參考價值,各級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立場,可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巳闡明此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關於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時,應否重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及另有債權人聲明願照原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等問題,即曾作成與前述注意事項不同之決議:「強制執行法雖僅規定於強制管理中,得依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惟此係因繼續拍賣,通常時間上不致久隔,而強制管理,為時較久,極易發生不動產價格之變動,故有另行估價之必要。如停止拍賣,巳達年餘,不動產價值又確巳上漲,其有另行估價之必要,與強制管理中並無不同,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計,應解為拍賣程序因故停止,致原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顯與市價不相當時,得重新鑑價,核定拍賣最低之新價額,此際該拍賣之不動產,事實上既確巳上漲,自無再行減價之理,而債權人未於拍賣無人應買之當時承受,迨時經一年,情事變更以後,始聲明照原定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自不宜准許。」其時現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項(當時列為第(六)項)但書即巳存在,而最高法院竟為相反之決議,足見其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三)「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強行規定。
本件注意事項之名稱,雖有「應行」二字,然「應行注意」究非「應行遵照」,不能因此而認係強行規定。注意事項之內容如符法律規定,執行法院遵照實施,其所遵照者為法律而非注意事項。如其內容越出法律規定範圍,執行法院依法行事,縱於「注意事項」有違,亦不能認係違反「強行規定」。法院就具體事件所為裁判,如認「注意事項」之見解,符合法律本旨而予引用,當以之為自己確信之見解,而表現於裁判上,如竟以之為「法規範」(指有法律上效力之規範,下同)而引為裁判依據,則為裁判者之錯誤,而非「注意事項」之過咎。
(四)「注意事項」與「應考須知」不同。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顧名思義,顯為對於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人員所為提示,屬於司法機關內部參考文件,並不直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此與考試機關就特定類科之考試所訂「應考須知」,於應考人之權利有直接影響者有所不同,不能因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曾對「應考須知」之合憲與否作成解釋,而謂本件亦應受理解釋。
(五)受理解釋,欲仰反揚。
本件多數意見認應受理解釋,無非以該注意事項對於各級法院在「司法行政監督權威」籠罩下,有不容忽視之影響力,本件確定裁定,即逕行引用注意事項為裁判依據,故仍有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予以監控之必要。然受理解釋結果,如認為「注意事項」並不違法違憲,無異肯定其有「法規範」之效力,反足以提昇其拘束力之層次,形成欲抑反揚之效果,是猶為虎添翼,反增其猛。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究竟為得為失,亦成疑問。如不予受理,從根本上否定其拘束力,則不致衍生上述疑慮。
(六)不鹹非鹽,不能強指為鹽。
本件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首段表明其係承襲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而來,而該二一六號解釋文明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指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按法律與道德同為社會規範,二者不同之處,在前者具有強制之拘束力,後者則無。是故強制拘束力乃為「法規範」之特徵,此猶鹹為鹽之特徵,甜為糖之特徵。無強制拘束力之法律見解,不能認為法規範」,此猶不鹹非鹽,不甜非糖焉。上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前文既認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不受其拘束,即否認其有「法規範」之效力,後文又謂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得依法聲請解釋,此猶謂當事人得對於非「法規範」之法律見解,聲請解釋。本非法規範之見解,僅因有一、二法官引用,即可使之「變性」為法規範,在邏輯上亦難自圓其說,此種不合邏輯之見解,有無勉強維持之必要,巳無待深論。
(七)覺今是而昨非,無損司法尊嚴。最高司法機關應有變更其法律見解之自由與勇氣,蓋法官非神,其判斷與見解難免有錯誤之時,於此社會情況決速變化之時代,覺今是而昨非之情形,更所難免。尤其行使最高司法權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過去作成之解釋,如有欠妥之處,除自行檢討變更外,別無救濟之途,如能自行改正其以往解釋之失誤,不但於司法尊嚴無損,反足以顯示其能擺脫成見,與時俱進。是故本件解釋案,似無遵循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之必要。
二 本件如予受理,則應作成「注意事項」違憲之解釋:
(一)解釋文應為: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範圍,足以侵害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之財產權,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有所牴觸,應不再援用。
(二)解釋理由書應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綜觀上開規定,並無「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明文,依其文義或論理解釋,亦難謂其含有此項意旨。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竟謂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此項提示顯巳逾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範圍,雖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然於拍賣期日,經公眾競買結果,則其拍定價額,亦有高於前次拍賣最低價額之可能,此於不動產價額波劇烈,或再行拍賣期日與前次拍賣期日間隔過久之情形下,尤有此項可能。依該注意事項之所示,竟可不經公開競買,於拍賣期日前,准由一債權人照前次拍賣之最底價額承受,足以使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蒙「不能以較高價額拍定」之不利益;對於因信賴拍賣公告而向銀行貨款,準備繳納競標保證金之投標人,則有違誠信原則,使之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並失去投標競買廉價不動產之機會,均於其財產權有所侵害,該注意事項自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有所牴觸。
三 結論:
本件所涉注意事項並非「法規範」不能以之為解釋對象,本件應不受理。如予受理,則應作該「注意事項」違憲之解釋,多數意見亦認為:「前開規定,於兩次拍期日相距不久,而物價平穩之通常情形下,固無不妥,惟物價於此期間內如大幅上漲,若不另行估價拍賣,又無承受之確定期間,即難免有使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之可能,有關法令,自應斟酌此項異常狀況檢討修正。」(見解釋理由書末段)。乃因認其可「求債權人權利之從速實現,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上肯定其合憲性,顯有顧此失彼之處,為求辦案迅速」而犧牲「公平妥適」,令不無遺憾。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楊日然
本件聲請意旨求為解釋「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不得承受,經執行法院命強制管理中,因聲請而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聲明依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款與此意旨不符部分,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其中所稱「與此意旨不符部分」係指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此項但書規定允許債權人於再行拍賣期日前,不經公開拍賣程序,得按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聲請人指此但書部分之規定違憲,所持理由為:(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二)更新拍賣,不應許債權人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以免損及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三)定期拍賣後即應依期實施拍賣;如不經拍賣,即逕由債權依前次最低價額承受,造成任意削除應買人之拍賣機會,影響其對執行法院之信賴,(四)強制執行法保障執行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前得清償之權利,若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前允許債權人承受該不動產,無異剝奪上開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本件聲請解釋涉及兩項問題:(一)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再行拍賣時,債權人是否得依上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規定,聲請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如是,則執行法院依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交由債權人承受時,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將產生如何影響?(二)上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規定(以下略稱為「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究竟有無法律根據?如依此規定執行的結果,將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產生不劉之影響時,究竟尚有何理由足以支持其合憲性?
關於這點,多數意見所通過之本件解釋,因有意避開第一項問題,逕就第二項問題肯認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之合憲性的結果,致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問題指其為違憲之各項論點未能獲得充分審認,至為可惜。實則,就第一項問題而言,本件合憲解釋伋有諸多可議之處爰逐點說明如左:
(一)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乃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均係就不動產之初次拍賣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時,規定其處置之方法。是依此兩條法律之規定,可知(1)不動產之執行以經公開拍賣程序為原則,(2)拍賣之不動產(不問其為初次拍賣或第二次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依法得由執行法院交債權人承受者,其承受之價額以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為準,(3)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後,即不得准許債權人依上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蓋所以貫徹不動產之執行應經公開拍賣程序的原則。就這點言,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顯然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範圍,違反強制執行法上不動產之執行應經公開拍賣程序決定其價額的原則。
(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有關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之規定,不足以說明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的合憲性,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末段之規定,「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應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低」,從而推斷「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實則此項推斷洵屬臆測,並無邏輯必然的依據。蓋拍賣最低價額與實際拍賣價額係屬兩事。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低,並不保證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再行拍賣價額之高低,並不決定於其底價,而係由市價,應買人之多寡,出價之高低以及競爭的程度等諸多因素所決定。尤其是對於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每因前次拍賣時間久隔,極易發生不動產價格之變動,倘如仍許債權人依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則極易發生流弊。
(三)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妨礙債務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1)就債務人之權益言,強制執行法賦予債務人得在拍賣期日前隨時提出現款,清償債務,以免其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之權利(參看同法第五十八及第一百十三條)。倘如依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若執行法院得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允許債權人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該不動產,則上述債務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劫將橫遭剝奪。(2)再就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言,拍賣物以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為原則(參看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此所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並兼顧執行債權人就最高價受償之權利。但依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不經公開拍賣之程序,僅須提出前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即可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則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必將遭受影響。
(四)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雖為簡化執行程序,從速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而設,但可能發生侵害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拍賣應買人權益之結果,且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如確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則債權人仍可參加再行拍賣以獲取拍定抵押物。因此並無保留上述注意事項規定之必要。
(五)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強制執行乃依藉國家強制力,實現或確保私權之程序,其執行之妥當與否,最須重視程序之合理與公正。尤其是司法機關辦理執行事件,直接與人民之利益有關,間接即為司法之威信所繫。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允許債權人在執行法院再行定期拍賣後,得不經公開拍賣之程序,僅依前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即得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不僅影響其他債權人以及拍賣之應買人對執行法院之信賴,且易滋生流弊,其對司法威信之損害,莫此為甚。
綜上所述,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部分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顯然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範圍。且在久缺必要性的情形下設此規定,足以妨礙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拍賣應買人之合法權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均有未符,並有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之虞,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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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化表人羅0華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以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此狀請 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左:「
1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經執行法院命強制管理中,因聲請而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聲明依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與此意旨不符部分,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2 本件解釋應有拘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之效力,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事實經過
1 緣聲請人係債務人彭守訓之抵押權人,債務人屆期未能履行債務,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丙一字第一九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在案。
2 執行法院先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次)、同年九月三日(第三次),以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零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一千六百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實施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不願承受,於同年九月六日強制管理。
3 不動產強制管理中,聲請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爰定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年四時(第四次),以最低價額一千零三十四萬四千元實施拍賣。詎另一抵押權人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財公司)於再行拍賣期日前之上午九時,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依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執行法院准其承受,並停止拍賣。
4 聲請人以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且巳覓妥應買,其投標金額高於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為由,聲明不得由台財公司承受並聲請另行定期實施,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以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及強制管中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就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為由,依法提起抗告。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以下述理由駁回抗告:「本院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法院提出書面聲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法院再行定期拍賣。但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六款(按應係第五十條第五款,聲請人加註),著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之一之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第四次拍賣期日前之同日上午九時,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按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原執行法院准如所請,揆諸上開說明,洵無不當。因而其駁回本件之異議,要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5 聲請人巳於強制管理中,另行聲請定期拍賣,並巳覓妥參與投標之人,本可藉此次投標而回收絕大部份之債權,詎台財公司以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致停止拍賣,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回收,且減損債務人之清償資力。
三、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強制管理中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請求就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
1 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其不願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九十二條亦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是以,債權人對於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或拍賣期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否則,逾期即不得為承受。此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或命強制管理,應於債權人不願承受時始予為之推之即明,蓋如債權人得於拍賣期日後始聲明承受,則執行法院何時定期再行拍賣,直繫於債權人之任意,何時命強制管理,全依債權人之決定,勢必影響執行程序之終結,造成強制執行程序之拖延,其不妥當,豈待言之。
2 更新拍賣不應許債權人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不動產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行拍賣。此為拍賣之更新,應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為之,不得依職權進行。而債權人或債務人所以為聲請此者,係因強制管理為時既久,不動產價格業巳生變動,再予拍賣,有較高之價格或有人應買,債權人受償機會較大。故於此際,亦不應許債權人請求照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即第三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格承受,以免損及債務人及他債權人之利益。
3 定期拍賣即應依期實施拍賣:法院如巳定期拍賣,即應於拍賣期日實施拍賣,不得由債權人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以保障應買人拍賣之機會,並維護債務人利益。因應買人既巳準備應買,苟無正當理由,不宜遽使其為此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付之東流,且其出價未必低於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何況如債權人願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原非不得於本次拍賣時出面應買,如其價格高於其他應買人,自亦必獲得拍定。如不經拍賣,即逕由債權人依前次最低價額承受,不但造成任意削除應買人之拍賣機會,影響其(國民)對執行法院(司法制度)之信賴,並形成隨意縮減債務人賣得高價之機會,實巳浸蝕至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財產權之維護。
4 保障執行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前得清償之權利:再者,如認為再行拍賣期日前得聲明承受,則明顯牴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五十八條「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規定。因依該條規定,債務人得於拍賣期日之前,提出現款,以清償債務,避免其不動產遭受拍賣,致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若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前允許債權人承受該不動產,無異剝奪上開法律所賦與債務人之權利,不但對債務人過苛,且如前述巳侵害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5 結論:在強制管理中,執行法院巳定期再行拍賣後,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不得再以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格承受,蓋此事不但影響執行債務人之權益,且影響其他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依上開說明,自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觀之,應否認執行債權人有此權利,簡言之,執行債權人本得以前次拍賣最低價格出來應買,無妨礙其取得拍賣物,反之,若准其以前次拍賣最低價格直接承受,不但剝奪執行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前得提出現款,清償債務以免喪失拍賣物之權利,且有侵害其他執行債權人因賣得較高價金而多獲清償機會之虞。矧造成任意削除其他應買人之拍賣機會,損傷國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牴觸憲法:
1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就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乃民主國家主權在民思想之精義所在,亦為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揭櫫之人權保障基本原則。從而,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係法律保留原則之當然內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執行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巳定期拍賣之後,是否得以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格承受,不但影響執行債務人權益,且影響其他執行債權人權益,關於此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上開說明,本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是。如未明文規定,亦應依據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詳為探求,以符法意。而依前述((1)),自現行法規定觀之,應否認執行債權人人有此權利。但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卻規定:「拍賣不動產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對於本次拍賣之不動產,於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時,如依法得承受並願照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者,應於拍賣期日前,預向本院提出書面聲明,或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逾期視為不願承受,由本院再行定期拍賣。但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該注意事項係內部規章,而非法律,亦未有強制執行法之授權,卻就前開權利義事項予以規定,且作與前述強制執行法意旨不同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顯不相符,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2 或謂前述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係為促進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以盡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並保障執行債務人,蓋於拍賣期日之前,有債權人願意依前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承受並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如准予承受,則不必遲至拍賣期日,始對拍賣物加以換價,因而可縮短強制執行進行程序,且債權人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比再行拍賣所定最低價額高,又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因而得增加拍賣物換價價額並減少再行拍賣費用之支出,故對執行債務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而言,不但無害反而有利。
但查,(1)再行拍賣拍定之價額,未必比前次拍賣最低價額低,此在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中,依聲請而再行拍賣時尤然。因為物價隨社會發展而發生波動,亦因個人主觀需要而評價不同,前時價格低廉者,後時未必不昇高,自己無需要者,他人未必不需要,如時間間隔稍長,則價格波動更為顯著。所以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未必比再行拍賣所拍定之價額高,再行拍賣結果可能對執行債務人及債權人更屬有利。若然,即不應許債權人依前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以免損害執行債務人因賣得較高價格,增加清償能力,而執行債權人亦因而多獲清償之權益。本件即屬顯例,聲請人巳覓妥應買人,約定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以上價格參與投標,比價格比第三次拍賣核定之最低價額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超出近四百萬元,即多出承受價額約三分之一。如再行拍賣,對債務人及債權人而言,反而有利。(2)且縱使再行拍賣,其增加之費用及延長之時間,亦甚鮮少,亦不致影響執行債務人供清償資產之維持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巳設有明文,苟無正當之法律依據,即不得任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不動產強制管理中,依聲請而再行拍賣,如依期實施拍賣,依上所述,對執行債務人及執行債權人較屬有利,乃前述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卻准許債權人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致使執行債務人之拍賣財產換價價額減少,債權人之價權受償程度降低,與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顯屬有違。且如前所述((一) 4),該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五款規定,無異剝奪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所賦與之得於拍賣期日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權利,巳屬直接侵犯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權。是該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至為顯然。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0華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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