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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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献血条例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献血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重庆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重庆市献血条例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献血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输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血液管理工作,坚持全市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献血工作所需经费。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献血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下达全市年度献血计划;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献血计划,制定本地区公民献血的实施方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地区献血的组织、动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将本地区和各单位及无工作单位(含暂住人口)的适龄公民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献血实施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每年将本单位献血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公室;

(二)组织动员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支持和协助血站做好献血工作;

(三)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采供血机构的规划、审批、校验、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制定全市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管理办法;

(五)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六)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自治县)年度献血实施方案,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方案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所属采供血机构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的监督管理;

(三)依据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宣传媒体做好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的宣传纳入健康教育内容;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提供有关献血工作的统计资料;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行政部门应积极协助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献血

第十五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起好表率作用。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献血前,应当到市或区县(自治县)献血办公室指定的血站或医疗机构免费接受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取得献血健康合格证明的,方可献血。

血站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适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应当核对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市和区县(自治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市和区县(自治县)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设置的采血点或安排的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其所在单位或血站可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制定。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市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完成献血计划证和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采供血和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采供血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

(一)献血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

(二)献血五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等量的血量;

(三)献血量累计满六百毫升以上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四)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以上的,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五)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

第二十三条 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其家庭成员按献血量等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外地无偿献血证书的献血者在本市用血,免收献血补偿金,但应支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未献血者临床用血应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献血者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用血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交纳用血费的三倍作为用血补偿金:

(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向单位或公民退还补偿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

(三)无工作单位或外地来本市的公民,其家庭成员有一人献血的。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以及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见义勇为者,因医疗需要用血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进入本市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居民以及华侨、外国人因病用血时,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守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核对献血凭证,真实记录病人用血证件号码和用血量,按月填表报医疗机构所在地血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医疗急救用血由医疗机构先供血,再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组织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或个人在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违法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采集血液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供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五至十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同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免交用血补偿金,但不减免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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