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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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18年11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11月9日
1929年1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1月18日
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條例 (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5, 7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24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鐵道部為收換廣東粵漢鐵路民有股票發行公債,定名為鐵道部收回廣東粵漢鐵路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以國幣二千萬圓為最高發行總額。

第三條

  本公債專充收換廣東粵漢鐵路民有股票之用,官股不在此例。
  前項民有股票每股面價毫洋五圓換公債票國幣四圓。

第四條

  本公債於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發行。

第五條

  本公債利息定為週年二厘,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給付之期。

第六條

  本公債之還本付息,以廣東粵漢鐵路餘利為基金,按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每月由該路撥交中央銀行,專款存儲備付到期本息。

第七條

  本公債自發行之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止,只付利息,自第六年起每年抽籤還本一百萬圓至還清為止。

第八條

  本公債發行後,由鐵道部債票持有人及當地商會各派代表一人,審計機關一人組織基金保管委員會,負責保管本公債基金及監督本公債還本付息事宜,其組織章程另定之。

第九條

  本公債債票分百圓、四十圓、四圓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十條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

第十一條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毀損信用等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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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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