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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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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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长春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3年11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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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6年7月5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3年6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8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任职、免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时间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七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第九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位有任有免时,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出免职议案和任职议案。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 《干部任免呈报表》。任命的应当附有考察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任职议案应附有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材料,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批准罢免上述人员职务,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人员、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交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依照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议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上代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改变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改变的,可以重新提名,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会议一般采取分组审议,也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审议。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重要问题,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决定暂不交付表决。待调查核实后,由提请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提请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和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供职发言材料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市人大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继续担任原部门职务的可以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未提请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提请机关在其处分决定下达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依法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退)休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出本市的,其市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名单,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表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一)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二)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四)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五)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撤销有关人员职务。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逐人或者逐案表决:

(一)通过接受有关人员辞职决定(草案);

(二)任命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

(三)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表决时,应当先进行免职表决,后进行任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进行表决时,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或者弃权。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任职表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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