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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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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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长春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5年4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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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规划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包括重要城市设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公园和重要绿地、湿地等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七)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与绿化建设、土地利用、农业与农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一)确定本市纪念性节日;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重要标志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总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环保专项资金、扶贫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和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与贸易的重要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重要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一)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工作措施和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本市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有关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和判决情况,以及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案件等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要求报告的有关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文本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半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是否作出该报告的决议、决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送交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询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依法撤销有关责任人员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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