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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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民國86年) 關稅法
立法於民國90年10月12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10月12日
2001年10月31日
公布於民國90年10月31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4020號令
關稅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25 日 制定5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58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27, 30, 36, 40, 44, 57條
增訂第55條原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7 年 7 月 17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27、30、36、40、44、57 條條文;並增訂第 55 條條文,原第 55 條改為第 56 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6 日 修正第12, 15, 16, 23, 26, 27, 31, 33, 36, 38, 39, 43, 51條
增訂第27之1, 35之1, 47之1條
刪除第34, 40, 41, 57條
中華民國 60 年 8 月 24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12、15、16、23、26、27、31、33、36、38、39、43、51 條條文;增訂第 27-1、35-1、47-1條條文;刪除第 34、40、41、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4, 5, 9, 12, 14, 30, 48, 49, 51, 55條
增訂第5之1, 5之2, 49之1條
刪除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4、5、9、12、14、30、48、49、51、55 條條文;增訂第 5-1、5-2、49-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3, 23, 32, 35, 36, 37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16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3、23、32、35~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5之1, 13, 17, 26, 30至32, 36, 37, 39, 42, 43條
增訂第30之1, 55之1, 57之1條
刪除第38, 53條
中華民國 67 年 12 月 8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3、17、26、30~32、36、37、39、42、43 條條文;增訂第 30-1、55-1、57-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8、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6 日 修正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8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2 日 修正第5之1, 12, 23至25, 29, 30, 49之1, 52, 55之1條
增訂第4之1, 4之2, 25之1條
刪除第42條
修正第2章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69 年 2 月 6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5-1、12、23~25、29、30、49-1、52、55-1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三節名稱;增訂第 4-1、4-2、2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30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3, 4之2, 5之1, 12, 23, 28, 31, 33, 44, 46, 47, 51, 52, 55, 55之1條
增訂第36之1, 46之1, 46之2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6 日公布10.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4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5-1、12、23、28、31、33、44、46、47、51、52、55、55-1 條條文及第 5 章章名;增訂第 36-1、46-1、4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2, 26, 35之1條
增訂第51之1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4 日公布11.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044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8, 12, 36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537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2、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12, 18, 21, 23, 25, 44條
增訂第12之1至12之6條
刪除第13, 14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399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1、23、25、44 條條文;增訂第 12-1~12-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5 日 修正第23至25, 55條
增訂第4之3, 5之3, 22之1, 44之1條
中華民國 80 年 7 月 22 日公布14. 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372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25、55 條條文;並增訂第 4-3 、5-3、22-1、4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3, 12, 12之4至12之6, 46之1, 46之2, 51, 59條
增訂第3之1, 4之4, 11之1, 47之2條
刪除第27, 27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15.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12、12-4~12-6、46-1、46-2、51、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4-4、11-1、47-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96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16.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40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9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0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61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刪除第80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刪除公布第 8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7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9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1, 17, 19, 48條
增訂第36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7、19、4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21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3 項、第 39 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增訂第10之1條
修正第17, 27, 71, 9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27、71、9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增訂第20之1, 28之1, 83之1, 87之1條
修正第7, 10, 13, 20, 23, 59, 81, 83, 9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2308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13、20、23、59、81、83、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28-1、83-1、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 48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8 項、第 9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3, 8至10, 21, 22, 26至28之1, 36之1, 39, 43, 48, 49, 75, 78, 82, 84至87, 88至92, 9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49、75、78、82、84~87、88~92、9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4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17, 84, 96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84、9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增訂第26之1, 83之2, 86之1條
刪除第97條
修正第14, 25, 75, 77, 79, 81至83之1, 84至86, 87, 88至91, 93, 9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9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5、75、77、79、81~83-1、84~86、87、88~91、93、95 條條文;增訂第 26-1、83-2、8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9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三條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分為兩欄,分別適用於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及無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其適用對象,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設關稅稅率委員會,其組織及委員人選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所需工作人員由財政部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四條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分配方式、參與分配資格、應收取之權利金、保證金、費用及其處理方式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及罰鍰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七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前二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八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十條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

第二章 通關程序[编辑]

第一節 報關及查驗[编辑]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第十四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第十五條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
  前項所稱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十四條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得經海關核准提供適當擔保為之;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申請覆審,財政部關稅總局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須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其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裝卸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前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二節 完稅價格[编辑]

第二十五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二十六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者。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者。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者。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者。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者。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者。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者。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者。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


第二十七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第二十八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
  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第二十九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三十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依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第三十二條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第三十三條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前項租賃費或使用費,如納稅義務人申報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每年租賃費或使用費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項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之折算,以當時外匯管理機關公告或認可之外國貨幣價格為準;其適用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五條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三十六條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三十七條

  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除參考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文件外,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二、調查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暨查閱其以往進口時之完稅價格紀錄。
  三、調查其他廠商出售該貨物及同樣或類似貨物之有關帳簿及單證。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

第三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编辑]

第三十八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第三十九條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第四十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第四十一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第四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四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稅款之優待[编辑]

第一節 免稅[编辑]

第四十四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專賣機關進口供專賣之專賣品。
  八、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九、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十、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一、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二、打撈沉沒之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三、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隻,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除外。
  十四、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五、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六、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七、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八、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十九、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規定之限額以下者,免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九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水火或不可抗力之禍變,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第四十六條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者,該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第一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四十七條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四十八條

  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前項貨物,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進口期限者,應於復運進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出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進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第四十九條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免予補稅。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免補稅年限及補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條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復運出口之原料,其免稅手續,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


第五十一條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五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整修或保養完畢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

第二節 保稅[编辑]

第五十二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
  前項存倉之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核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三條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但經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公告不得保稅之原料,不在此限。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四條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五條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九十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貨物變賣、處理。

第三節 退稅[编辑]

第五十七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八條

  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已納稅之電影片,經禁止映演,自主管審查影片機關通知禁演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退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退還其關稅。


第五十九條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四章 違禁品[编辑]

第六十一條

  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一、偽造之貨幣、證券、銀行鈔券及印製偽幣印模。
  二、賭具及外國發行之獎券、彩票或其他類似之票券。
  三、有傷風化之書刊、畫片及誨淫物品。
  四、宣傳共產主義之書刊及物品。
  五、侵害專利權、圖案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第五章 特別關稅[编辑]

第六十二條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獎金或其他補貼,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第六十三條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六十四條

  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其有關申請資格、條件、調查、審議、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十五條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六十六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對特定之生產事業,在特定期間因合併而達於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依合併計畫所核准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得予以停徵關稅。
  前項增減稅率貨物種類之指定,實際增減之幅度,與特定生產事業之種類,合併應達到之規模或標準,以及增減或停徵關稅之開始與停止日期,均由財政部、經濟部會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即由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前項增減稅率之期間,以一年為限;停徵機器設備關稅之特定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之生產事業,如不按原核准合併計畫完成,或於合併計畫完成後未達規定之規模或標準者,原停徵之關稅應予補徵,並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停徵關稅之機器設備,在進口之翌日起五年內不得讓售、出租或用以另立生產事業;違者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依貿易法第十八條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採取進口救濟或特別防衛措施,得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其課徵之範圍與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四條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

第六章 罰則[编辑]

第六十八條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十八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三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第六十九條

  不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納稅者,自繳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七十條

  海關依第十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人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或拒絕允許進入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內查核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七十一條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繳之關稅,該貨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滯納滿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不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罰鍰。

第七十二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四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者。
  二、工廠遭受風災、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經當地警察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者。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者。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該項違禁品沒入之。

第七十六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燬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依第四十條已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第七十七條

  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依前項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燬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燬;屆期未銷燬者,由海關逕予銷燬,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第七十八條

  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第七十九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第八十條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專責報關人員辦理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一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二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理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八十四條

  保稅倉庫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五條

  保稅工廠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六條

  物流中心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七條

  免稅商店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八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申請沖退稅、辦理原料關稅記帳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第八十九條

  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條

  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業者應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捐。

第九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則[编辑]

第九十二條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十三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九十四條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其徵收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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