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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用兵索債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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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國際紛爭條約 限制用兵索債條約
又名:限制用兵力催索有契約債務條約
制定机关:第二次保和會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關於戰爭開始之條約
本作品收錄於《第二次保和會條約

  (各國元首頭銜從略)

  一國政府有因彼國政府欠其民人訂有合同之債項向其索償者,今欲免使以銀錢之故,致列國間有兵釁之事,為此訂立條約,遣派全權大臣如下:

  (各全權大臣銜名從略)

  各全權大臣將所奉全權文據校閱合例,議訂各條如下:

  第一條 締約各國議定,凡一國政府因彼國政府欠其民人訂有合同之債項,不得以武力向其索償。

      但欠債之國拒絕公斷之請或置諸不答,或允准後仍使請斷狀不能訂立,或公斷後不遵照判詞辦理,則不得引用上款。

  第二條 並議定上條第二款所載之公斷,應照海牙和解國際紛爭條約第四篇第三章訴訟法辦理;除各造另有辦法外,所有訴訟之格式,債款之數目,償還之期限、程式,悉由公斷法庭定奪。

  第三條 本約應從速批准。

      批准文件存儲海牙。

      批准文件第一批存案立一文憑,由與議各國代表及和國外部大臣籤押為據。

      以後各批之批准文件存案,須繕一咨文,將批准文件送交和政府。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之文憑、上節所載之咨文及批准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後,立即由和政府交外交官轉交第二次保和會與會各國及隨後入約各國,或如上節所載情形;該政府應同時將收到咨文日期聲明。

  第四條 未籤押各國亦准加入本約之內。

      願意入約之國,應將其意咨明和政府,並送入約文件;此等文件由該政府存案。

      該政府即將咨文及入約文件各抄件校正之後,轉送其他各國,並聲明收到咨文日期。

  第五條 第一批批准文件存案各國,從存案文憑日期起六十日之後,本約方有效力;隨後批准或入約各國,從和政府收到批准或入約咨文日期起六十日之後方有效力。

  第六條 如遇締約國中之一願意出約,應將出約文件咨照和政府;該政府立即將出約文件之抄件校正以後,知照其他國並聲明接到出約文件之日期。

      出約僅專指咨照出約之國,從咨文到和政府日期起一年之後方有效力。

  第七條 立一冊籍,由和國外部執掌載明第三條第三、第四款所指此准文件存案日期及隨後收到入約文件第四條第二款,或出約文件第六條第一款之日期;該冊籍凡締約國均可與知,並可索取校正之摘要。

      本約由各全權大臣籤押於上,以昭信守。

      正約一分,在和政府存案;抄件校正之後,由外交官轉交第二次保和會與會各國。

  (各全權大臣籤押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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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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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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