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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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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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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陕西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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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和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与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培育人力资源市场,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1.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中,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区域、产业、土地等优惠扶持政策,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与本地区主导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龙头企业融合,鼓励和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整合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信息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季度发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消除人力资源流动制度障碍,为人力资源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流动提供便利条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发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监督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国际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开展人力资源状况调查分析,制定服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落实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等相关事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基层公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就业援助服务,承担有关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延伸至基层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律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为职工、青年、妇女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四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条 县(市、区)、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中介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就业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职业中介许可、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国家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将职业中介许可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就业见习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财政补贴。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信息,不得有隐瞒、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资格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误导性的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的,报名截止日期应当自招聘信息发布之日起不少于五日。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应当依法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设置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内容的歧视性限制条件。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条件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人员流动的有关规定,履行与原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关就业培训、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协议。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扣押个人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密,不得泄露、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于举办七日前将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及业务流程;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信息发布审查、投诉处理、服务台帐等制度,完善服务功能,简化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服务台帐应当真实、完整、连续,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促进其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责,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帐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及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核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诚信建设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三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及时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帐,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和2000年3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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