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物价管理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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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市场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物价管理试行规定(草案)的通知
会价李字680号
1964年7月4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放宽价格管理权限的若干试行规定

  省级各厅、局、行、委员会,省供销社,西安市人民委员会,各专署,各县、市人民委员会:

  现将“陕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草案)”随文颁发,请即试行,并将修改意见,随时报告省物价委员会。


                                               一九六四年七月四日

陕西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草案)

  物价问题是关系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一个重大问题。物价的制订和调整,对于生产、流通、分配和国家、集体、个人都有重大的影响,一定要从“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出发,进行综合平衡,瞻前顾后,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物价管理,必须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既要集中统一、全面安排,又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物价管理试行规定的精神,对我省物价管理体制,作如下规定。

  一、省物价委员会在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中央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具体安排中央管理的价格;负责全省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掌握全省物价总水平和各类商品的比价;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安排各种商品的地区差价、购销差价、批零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和调拨、供应价格。

  二、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管理中央管理以外的下列价格:

  1、由省统一安排生产或统一分配的工业和手工业产品的出厂价和供应价格;

   2、部分二类农产品、主要三类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

  3、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

  4、省统一管理的公路、水路和畜力胶(轮)车的运输价格与装卸费用;

  5、省内主要的的文化娱乐、教育、医疗卫生事业、服务行业、邮电、公房房租、自来水、电灯的收费标准或原则办法和饮食业的毛利率;

  6、农业生产用电、拖拉机的机耕、机修、省管渠道的农田排灌、凿井的收费标准;

  7、物资系统和非物资系统的调拨价格和收费标准;

  8、省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的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

  9、其它必须由省统一管理的价格。

  上列各项价格的调整,都应当报全国物价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管理的价格,由省级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在价格调整时,主要的价格,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委员会批准下达,其中属于全面的重大的调整,由省物价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下达;次要的价格,由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报省物价委员会备案,其中属于调整面宽或调整幅度大的,要报省物价委员会批准。

  中央主管部门直接布置省级主管部门调整的价格,一般由主管部门安排,报省物价委员会备案,如果影响到其它部门的价格时,应会同省物价委员会安排。省级各主管部门在向省物价委员会报送调价方案时,必须附有产品的产量、质量、成本、流通费用、盈亏以及产供销情况、比价关系、有关地区价格和调价对各方面的影响等详细资料。

  四、西安市、专署物价委员会在同级人民委员会、专署领导下,贯彻执行中央的物价方针政策与省的各项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安排中央和省管理的价格;负责本地区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央和省管理以外的下列价格:

  1、由西安市、专区统一安排生产或统一分配的工业和手工业产品的出厂价格和供应价格;

  2、部分三类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

  3、消费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

  4、畜力胶(轮)车、架子车和水路的运输价格、装卸,搬运费用,公共交通的票价;

  5、文化娱乐、教育、医疗卫生事业、服务行业、房租、自来水、电灯和公用事业等的收费标准;

  6、农业生产用电、农田排灌及凿井的收费标准;

  7、西安市、专区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的收购价格和供应价格;

  8、其它必须由西安市和专区统一管理的价格。

  城市市区的各种价格,一律集中到市一级管理。

  上列各项价格的调整,都应当报省物价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五、县、市物价委员会在同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安排中央、省、专管理的价格;负责本县、市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央、省、专管理以外的下列价格:

  1、县、市地产地销的工业、手工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

  2、部分三类农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

  3、短途运输价格和装卸、搬运费用;

  4、文化娱乐、医疗卫生事业、服务行业、公用事业等的收费标准和饮食业的价格;

  5、其它必须由县、市管理的价格。

  六、工商企业原则上无权订价,但对各级主管部门价格管理目录以外的下列情况,可由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制订和调整价格:

  1、进货地市场商品价格调整后,根据有关规定,调整销地市场的价格;

  2、标准规格品价格调整后,根据规定的规格质量差价,调整非标准规格品的价格;

  3、适于供需双方或同行业协商议定的小商品、零星产品和副产品的价格。

  这些价格的制订和调整,都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对于这些价格,应当加强管理。

  对蔬菜、水果、鱼虾等鲜活商品的季节差价,由西安市的主管业务部门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决定;质量差价,由基层业务部门根据上级规定的控制幅度,灵活掌握。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都必须贯彻执行按质论价的政策,同一市场、同一商品,应当执行同一价格(以主要进货地价格为标准);规格质量不同的,应当按质论价,合理核定。

  凡标准规格品的价格没有变动时,非标准规格品的价格不能变动,如果标准品与非标准品的比价不合理,应当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调整。

  八、所有价格必须归口管理。省级各主管部门对归口管理范围内的价格,负有全省平衡的责任;对于各地管理的价格,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提出意见,提请省物价委员会或有关地区的物价委员会研究调整。各级主管部门除具体管理本系统的价格外,应当对归口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加强管理。

  各地物价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对于中央和省管理的价格,认为需要调整的,可以向省物价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各地区、各部门在研究调整属于自己管理的价格时,应当征求有关地区、部门的意见,经过协商以后,再作调整。调整以后,应当通知有关地区和部门。

  工商双方在研究调整价格时,必须相互提供真实的成本、费用和有关资料。

  由几个部门生产或经营的同一产品,应当服从主产或主营部门的价格。

  工业部门自产自销的产品价格,应当按照国营商业的销售牌价出售。

  九、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规定的各种价格,不得自行变动;一切价格的制订和调整,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不得越权决定;执行价格,必须准确、及时,坚持原则,不许借故迟调或早调,不许采取乱改牌号、提级、压级以及其他变相提价、降价的作法。

  各级物价委员会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基层企业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开展审价工作。

  执行价格中发生的争议,属于部门之间的,由同级物价委员会仲裁解决;属于地区之间的,由上级物价委员会仲裁解决;属于企业之间的,由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仲裁或协商解决。在未解决以前,仍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

  十、集市贸易商品的价格,由县、市的市场管理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具体管理,物价部门积极配合。

  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级主管部门管理,物价委员会审查平衡。

  十一、各级统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物价统计工作,提高物价统计质量。

  十二、省管理的价格目录,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省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订下达。

  省级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订本系统、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省级的报省物价委员会并抄送各地物价委员会,各地的报省物价委员会和省级各有关部门。

  十三、过去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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