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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37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14 頁 相關法條:公務員服務法 第 14 條 ( 32.01.04 ) ![]() |
省銀行總經理及中央銀行分行經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固不得兼任省市縣參議員,但此項人員非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市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被選舉權並非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