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縣建築縣道支路甲段委員會主任委員,據甲段地方人民之請求,並為減少損失起見,經召開委員會決議後,未向縣政府呈請核准,擅在乙段地方動工致損害乙段田地,不能謂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