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78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7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25日 |
某縣建築縣道支路甲段委員會主任委員,據甲段地方人民之請求,並為減少損失起見,經召開委員會決議後,未向縣政府呈請核准,擅在乙段地方動工致損害乙段田地,不能謂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司法院院解字第337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78號解釋》 |
司法院院解字第337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2月25日 |
某縣建築縣道支路甲段委員會主任委員,據甲段地方人民之請求,並為減少損失起見,經召開委員會決議後,未向縣政府呈請核准,擅在乙段地方動工致損害乙段田地,不能謂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