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395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重定向自院解字第3395號
司法院院解字第339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9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3月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29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88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在會期內」係指縣參議會宣告開會後閉會前之期間而言。

  (二)縣參議員在會議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逕予逮捕。

  (三)不知被告為縣參議員,將其逮捕拘禁,如經查明係在會期內,即應咨詢縣參議會之意見,設縣參議會不予同意,應即釋放。

  (四)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即時」,係指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之當時而言,來文所舉情形與該條所稱即時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