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95號解釋
外觀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9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3月4日 |
(一)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在會期內」係指縣參議會宣告開會後閉會前之期間而言。
(二)縣參議員在會議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逕予逮捕。
(三)不知被告為縣參議員,將其逮捕拘禁,如經查明係在會期內,即應咨詢縣參議會之意見,設縣參議會不予同意,應即釋放。
(四)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即時」,係指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之當時而言,來文所舉情形與該條所稱即時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