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471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重定向自院解字第3471號
司法院院解字第347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7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47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5月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8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所定竊盜電信桿線或鐵路器材者,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犯之者,自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同條後段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如犯後段之罪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僅應援用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及罪犯減刑辦法減刑,並不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