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71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5月8日 |
战时交通器材防护条例第十二条前段所定窃盗电信杆线或铁路器材者,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犯之者,自应依罪犯赦免减刑令甲项规定予以赦免,同条后段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犯后段之罪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仅应援用罪犯赦免减刑令丙项及罪犯减刑办法减刑,并不与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及惩治盗匪条例第四条之罪有何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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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6年5月8日 |
战时交通器材防护条例第十二条前段所定窃盗电信杆线或铁路器材者,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犯之者,自应依罪犯赦免减刑令甲项规定予以赦免,同条后段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如犯后段之罪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仅应援用罪犯赦免减刑令丙项及罪犯减刑办法减刑,并不与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及惩治盗匪条例第四条之罪有何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