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478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重定向自院解字第3478號
司法院院解字第347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47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47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5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99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41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犯漢奸罪,如果罪證確實雖未經通緝又未獲案而已死亡者,依最近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三兩項規定,其財產仍得由有權偵訊之機關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先行查封其已查封者,並得聲請有權裁判之機關單獨宣告沒收。

  (二)在逃漢奸起訴後避不到案,其已查封之財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辦理,如其罪證確實並得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