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836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重定向自院解字第3836號
司法院院解字第383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36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3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68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53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原呈所稱之和解或調解並非無效。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查民事訴訟取不干涉主義為民事法上之原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茲設有租賃房屋,其租金經兩造約定以實物(如食米等類)繳付者,因一造違反契約,一造涉訟請求履行,或在遷讓案內於審判中經同意成立和解以實物繳付租金,此種請求或和解,依照上開說明,似不能指為違法或無效,然本市市政府於其訂定杭州市房屋租賃規則第六條載房屋租金概以法幣計算,不得以其他物品代替云云,頒行各市民遵守,是項規則為一市之單行法規,並未經立法程序,本院本無受其拘束之必要,但其為救濟民生遏止物價上漲之有效措置,司法與行政亦不能不採取協調之步驟,於此即有主張此類訴訟事件既係違反市政府之禁止法令,即合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者,亦有謂合於同法第七十二條者,應認其契約或和解為無效,此種理論亦非無見解,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敢擅便,應請核示者一。又如以實物折付租金為法所不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合意成立以實物折付租金之調解或和解請求法院製作筆錄,於此情形法院能否加以拒絕,認為調解或和解不成立,命其逕行起訴或仍繼續審判,此又應請核示者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