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33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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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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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平時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 軍屬人員之勳賞,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勳賞之種類如左。
- 一、國光勳章。
- 二、青天白日勳章。
- 三、寶鼎勳章。
- 四、雲麾勳章。
- 五、勳刀。
- 六、榮譽旗。
第三條
-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四條
-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五條
-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條
-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勳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七條
-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上等官佐,所受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給與之。
第八條
-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部隊、艦艇、航空隊或要塞,於戰時特著忠勇之戰功者,頒給之。
第九條
-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第十條
- 勳章、勳刀、榮譽旗,由國民政府明令頒給,並分別填發證書。
第十一條
- 勳章、勳刀除由國民政府明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績調查表,在陸軍人員逕呈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在海軍或空軍人員,呈請海軍部或航空委員會審核,轉呈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咨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國民政府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第十二條
- 勳章勳刀之頒給,上等官佐由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勳章之頒給,中等以下官佐及士兵頒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第十三條
-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國民政府審核頒發之。
- 國民政府核定後,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國民政府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十四條
-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領勳章、勳刀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在陸軍者呈報最高軍事機關備案,在海軍或空軍者呈由海軍部或航空委員會轉呈最高軍事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給。但由國民政府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 晉授勳章勳刀時,應將前授之勳章勳刀,呈繳主管機關轉繳國民政府核銷。
第十七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八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受有期徒刑尚未滿期者。
第十九條
-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
第二十條
- 部隊、艦艇、航空隊或要塞改編或解散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註銷。
第二十一條
-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聲敘原保案及遺失原因,呈請補給。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二十二條
-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勳章、勳表、勳刀之制式,章綬、刀繐之色別,與授勳儀式,由最高軍事機關定之,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