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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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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26年11月)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立法於民國33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7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3年7月17日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 (民國41年)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31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4 月 30 日 修正第6, 11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8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4.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0, 1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7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0、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9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2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5, 7, 11, 20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1、20 條條文

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平時著有戰功或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軍屬人員之勳賞,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勳賞之種類如左。
  一、國光勳章。
  二、青天白日勳章。
  三、寶鼎勳章。
  四、雲麾勳章。
  五、勳刀。
  六、榮譽旗。

第三條

  國光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捍禦外侮,保衛國家,著有特殊戰功者,頒給之。

第四條

  青天白日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於戰時捍禦外侮,保衛國家戰功卓著者,頒給之。

第五條

  寶鼎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捍禦外侮,或鎮懾內亂,著有戰功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六條

  雲麾勳章分為九等,凡陸海空軍軍人,對於國家建有勳績,或鎮懾內亂,立有勳績者,依左列規定分別頒給之。
  上等官佐一等至四等。
  中等官佐三等至六等。

初等官佐四等至七等。

  准尉、准佐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七條

  勳刀分為三等,凡陸海空軍上等官佐,所受勳章晉至最高等,而復建有戰功或勳績者,給與之。

第八條

  榮譽旗不分等級,凡部隊、艦艇、航空隊或要塞,於戰時特著忠勇之戰功者,頒給之。

第九條

  非陸海空軍軍人或外籍人員對於戰事建有勳功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寶鼎或雲麾勳章。

第十條

  勳章、勳刀、榮譽旗,由國民政府明令頒給,並分別填發證書。

第十一條

  勳章、勳刀除由國民政府明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績調查表,在陸軍人員逕呈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在海軍或空軍人員,呈請海軍部或航空委員會審核,轉呈最高軍事機關核定,咨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國民政府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

第十二條

  勳章勳刀之頒給,上等官佐由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勳章之頒給,中等以下官佐及士兵頒由主管長官或原呈請機關授與之。

第十三條

  榮譽旗由最高軍事長官報請國民政府審核頒發之。
  國民政府核定後,交由最高軍事長官親授,或派員代授之。但功勳特異者,得由國民政府派員親往戰地或所在地頒給之。

第十四條

  受勳人員或部隊受領勳章、勳刀或榮譽旗後,應將受領日期,在陸軍者呈報最高軍事機關備案,在海軍或空軍者呈由海軍部或航空委員會轉呈最高軍事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初授寶鼎勳章、雲麾勳章、勳刀,應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最低等起給。但由國民政府特令頒給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晉授勳章勳刀時,應將前授之勳章勳刀,呈繳主管機關轉繳國民政府核銷。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繳銷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明令褫奪勳章、勳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帶勳章、勳刀。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有期徒刑尚未滿期者。

第十九條

  受勳人員身故時,勳章、勳刀均免繳銷。

第二十條

  部隊、艦艇、航空隊或要塞改編或解散時,所受榮譽旗應繳還註銷。

第二十一條

  勳章、勳刀如有遺失時,得聲敘原保案及遺失原因,呈請補給。但原件查獲時,應立即呈報註銷。

第二十二條

  勳章、勳刀不得轉讓他人或抵借財物,違者除將勳章、勳刀追繳註銷外,並科以相當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勳章、勳表、勳刀之制式,章綬、刀繐之色別,與授勳儀式,由最高軍事機關定之,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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