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檢查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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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影檢查法 (民國24年) | 電影檢查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7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7月10日 1943年7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28日 |
電影檢查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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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非依本法經檢查核准後,不得映演。
第二條
- 電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
- 一、有損中華民族之尊嚴者。
- 二、違反三民主義者。
- 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者。
- 四、提倡迷信邪說者。
第三條
- 電影檢查由電影檢查委員會辦理之。
- 電影檢查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 凡本國製或外國製之電影片,應由持有人於影片發行或映演前備具聲請書及詳細說明書各二份,連同本片,聲請電影檢查委員會檢查。
第五條
- 聲請書,應記載左列各事項。
- 一、影片名稱及節目、如係外國製者,應將原名及譯名,一併記載。
- 二、卷數幕數及尺數。
- 三、影片價額。
- 四、製作之年月及地點。
- 五、製作人及主要表演人之姓名、住址、略歷。
- 六、聲請人之姓名、住址、略歷。
第六條
- 電影檢查委員會檢查電影片,認為無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者,應即發給准演執照。
- 本國製之電影片未經檢查核准者,不得出國。
第七條
- 電影片准演執照,以三年為有效期間,期滿後應另聲請檢查。
- 在前項期間內准演執照,如有毀損或遺失時,得聲請補給。
第八條
- 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於映演時,應由映演人將執照向當地教育主管機關呈驗,不得收費。
- 前項電影片於映演時,如發現有軼出原核准之範圍者,當地教育主管機關除即予禁止映演外,並呈請電影檢查委員會撤銷其准演執照。
第九條
- 有准演執照之電影片,如變更名稱及節目時,應依本法重行聲請檢查。
第十條
- 電影檢查委員會,得派員攜帶檢查證,至映演電影片之場所檢查。
- 前項人員,得要求映演人呈驗影片底本及准演執照。
第十一條
-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鍰,由電影檢查委員會送法院裁定之。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二條
- 電影檢查委員會檢查電影片,每五百公尺收檢查費一百元,不滿五百公尺者,以五百公尺計。
- 凡依第七條第一項之應另聲請檢查,第九條之重行聲請檢查,或檢查不合經修改後再聲請檢查之電影片,一律加倍繳納檢查費。
- 本國製之電影片,必要時,得酌收檢查費,但每部不得超過一百元。
第十三條
- 本法施行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