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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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7年6月2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7年7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市)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
第三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设置独立机构和账户,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对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活动的专项经费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期缴纳会费,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向为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荣誉会员称号。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人员,可以登记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第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或者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通报和公益宣传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救助预案,组建红十字救护队伍,培训救助工作人员,设立和管理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场所、设施,筹措和储备救灾救助款物。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应当在政府的统一协调下,开展救灾、救护和救助工作。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对带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车辆优先安排通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九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根据条件设立固定的红十字救护培训场所,配备必要设施,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高危或者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经培训合格的人员,由红十字会颁发红十字救护员证。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组织会员、志愿者开展社区红十字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人道主义救助。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角膜等人体组织和捐献遗体的宣传、动员、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和关心艾滋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道主义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红十字知识、人道主义思想教育和初级救护知识普及,根据条件组织学生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同香港红十字会、澳门红十字会、台湾红十字组织和外国地方红十字会等相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五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红十字基金和开展募捐活动,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款物。接受捐赠时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红十字会处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经捐赠者同意,红十字会可以变卖或者义卖捐赠物资。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境外的捐赠物资时,海关、检验检疫、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手续并减免税费。
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区(市)红十字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冠名基本原则、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资助;
(三)红十字会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上缴的款项;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九条 市、区(市)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管理制度,每年向本会理事会报告经费、财产和募捐款物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红十字会财务应当实行专户专账独立核算,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会)”冠名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红十字会财产和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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