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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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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制定机关: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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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鞍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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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农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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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开发,重点支持自主创新及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制定和实施与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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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关键技术攻关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科学技术问题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良好条件,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重点工业科技园区、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并予以必要的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保障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技术交易活动,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政策和地方经济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科技服务平台。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集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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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之间加强产、学、研合作,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设立专利申报补助资金等方式鼓励本市单位、个人申报国内外专利,支持企业单位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市人民政府通过设立资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等方式鼓励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就本市重点产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以多种方式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制度和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技术创新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应当对国家和省已批准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建立专项资金给予支持,支持企业重点和重大项目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重视人才培训工作,制定人才培训规划和继续教育规划,建立职工岗位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术水平。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型人才,共建博士后工作站和博士后科研基地。

第四章 农业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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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对传统农业的改造和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优化农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规模生产技术,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依靠科技发展特色农业主导产业。

加强对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 开展科学技术扶贫,鼓励、引导科学技术资源和科学技术人员向贫困地区流动,并提供必要的生活和科研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推行科技副乡(镇)长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配备农业技术人员,落实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综合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及其他重点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发挥其在本市农业科技园区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和管辖农村的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人员的科学技术培训,发展生产技术队伍,培养实用人才。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深入农村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各种形式的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传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围绕本地区农业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允许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销售自己培育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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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企业转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和工资、福利待遇,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海内外掌握核心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拥有高成长性项目的高层次创新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高层次创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并对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项目给予优先扶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组织或者个人获得的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方面的业绩,作为科学技术奖励、科学技术立项、科学技术成果评定以及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选拔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支持科学技术人员接受在职教育。

第六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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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等多渠道社会投入为主体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科技专项资金不得低于年度预算支出的2%,县(市)区不得低于年度预算支出的1%。

第四十四条 市科技专项资金是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引导性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对实现国家战略、保障安全、促进本市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在本市实施的国家“863”项目、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国家级和省级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为从事公益性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运行保障;

(四)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设完善创业孵化服务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五)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和专利的应用转化、关键技术攻关产业化、产学研联盟、国际科技合作、海外学子创业、社会事业、软科学研究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六)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七)支持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

(八)支持科学技术普及;

(九)对符合条件的科技项目予以扶持;

(十)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市)区科技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依据市科技专项资金的投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科技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确定科技计划项目,实施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经费从科技专项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项目资金的申请、管理、监督办法,并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二)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申请资格条件、重点支持的方向和领域等信息;

(三)组织专家评审,实行终审委员会制度;

(四)通过政府网站公布项目立项结果和项目承担者;

(五)实施项目执行中的全过程管理和项目执行后的验收。

法律、法规规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保密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科技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技专项资金。

第四十七条 鼓励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创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研究、统计和管理体系,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实行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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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科技专项资金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资格:

(一)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采用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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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4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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