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給勳章條例
頒給勳章條例(非現行條文) 大總統蓋印 陸徵祥署名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7月29日 1912年7月29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七月三十日第九十一號 臨時大總統令 |
勳章條例 |
未經提交參議院議決 |
第一條 頒給勳章。依本條例所定辦理。但陸海軍勳章之頒給。不在此例。
第二條 大勳章除大總統當然佩帶外。得由大總統特贈外國大總統。及外國皇帝君主。
第三條 嘉禾章除由大總統特令頒給外。其他須由各主任長官。詳述應受領勳章者之履歷功績。咨行銓敍局。由銓敍局呈請大總統批准遵行。
第四條 頒給勳章。經大總統特令或批准後。由銓敍局註册。並塡明執照。附同勳章。一併頒給。
第五條 頒給勳章。對於一人不得在一年內頒給二次。但由大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例。
第六條 初受嘉禾章。特任官自三等起。簡任官自四等起。累功俱得遞進至一等。薦任官自七等起。累功俱得遞進至三等。委任官自九等起。累功得遞進至五等。
凡著有功績於學問或事業者。初受嘉禾章時。自九等起。亦得因所著功績。自七等起。但俱得累進至一等。
第七條 頒給勳章於外國官員。按該國官等頒給之。其在外國本非官員者。援照前條第二項辦理。
第八條 頒給勳章。應照第六條第七條辦理。不得越等。但由大總統特令頒給者。不在此例。
第九條 已受勳章者。於更受同種上級勳章時。應將前受之下級勳章。還銓敍局。
第十條 已受勳章者。因犯罪或違反其他法令被褫奪勳章時。應將勳章繳還銓敍局。
第十一條 已受勳章者。因犯罪或違反其他法令。被停止勳章佩帶時。亦應照前條繳還勳章。惟屆停止期滿。得仍向銓敍局呈請頒給佩帶。
第十二條 勳章佩帶權。除被褫奪或停止以外。終身享受之。身故後。當責令子孫或親族繳呈銓敍局。
第十三條 曾受外國勳章者。遇有第十條第十一條事故時。應一律辦理。
第十四條 曾受外國勳章者。至身故後應否繳還。當依該頒給國之勳章章程辦理。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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