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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事故調查法 (民國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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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航事故調查法
立法於民國93年5月11日(非現行條文)
2004年5月11日
2004年6月2日
公布於民國93年6月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2381號令
飛航事故調查法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1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23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5之1, 28之1條
修正第2, 3, 6, 10, 12, 14, 16, 17, 19, 20, 22, 2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6、10、12、14、16、17、19、20、22、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5-1、2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前[飛航事故調查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04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飛航事故調查法;新名稱:運輸事故調查法)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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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獨立調查飛航事故,以促進飛航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飛航事故: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員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而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傷害。
   (二)使航空器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有造成人員死亡、傷害或航空器實質損害之虞者。
  二、調查報告:指由主任調查官彙整各專業分組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格式撰寫,內容包括事實資料、分析、結論及飛安改善建議四項,並依本法審議通過之報告。
  三、飛航事故調查:指對飛航事故之認定、事實資料之蒐集、彙整、分析、原因之鑑定、改善建議提出及調查報告撰寫之作業過程。
  四、民用航空器:指為執行民用航空運輸業務及普通航空業務,而於民航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適航檢定之航空器。
  五、公務航空器:指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
  六、超輕型載具:指具動力可載人,且其淨重不逾二百八十公斤、燃油載重不逾二十八公升、最大起飛重量之起飛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五公里、關動力失速速度每小時不逾六十四公里之航空器。
  七、飛航資料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航空器系統、性能及環境參數之裝置。
  八、座艙語音記錄器:指飛航記錄器中記錄駕駛艙內語音之裝置。

第三條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之設置)

  為公正調查飛航事故,改善飛航安全,政府應設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飛安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四條 (調查之客體)

  適用本法調查範圍之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公務航空器及超輕型載具。

第五條 (調查目的及責任認定依據)

  飛安會對於飛航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類似飛航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飛安會獨立行使職權,有關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不得妨礙飛安會之調查作業。
  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第六條 (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內外之調查權分配)

  任何國籍之航空器於境內發生飛航事故,應由飛安會負責調查。本國籍航空器或由本國籍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公海或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者,亦同。
  本國籍航空器、本國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或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飛航事故發生於境外者,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聯絡發生地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七條 (涉及軍事機關之場站、軍用航空器飛航操作之飛航事故之調查)

  發生於境內之任何國籍航空器飛航事故,涉及本國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之場站、飛航管理或軍用航空器之飛航操作者,飛安會就涉及事項應會同各該機關(構)調查。

第八條 (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依本法所為飛航事故調查消息之發布,統一由飛安會為之。但涉及其他有關機關權限者,不在此限。
  飛安會於飛航事故調查過程中,應適時發布調查相關資訊。

第九條 (相關機關或人員之通報義務)

  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疑似第六條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飛航管制機關(構)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飛安會。

第二章 飛航事故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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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對國外調查機關之通報義務)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儘速通知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及航空器製造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並得視實際情況儘速通知罹難乘客國籍國之飛航事故調查機關。

第十一條 (專案調查小組之成立與解散)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應指定飛安調查官一人擔任主任調查官,由其召集成立專案調查小組全權負責指揮飛航事故調查,並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參與。
  專案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發布後解散之。

第十二條 (相關人員及機關協助調查作業)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民航局、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有關機關應儘速派員趕赴現場,並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使用人於該航空器降落後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座艙語音記錄器內資料之完整。
  飛航事故發生後,各級相關機關除依災害防救法先行處理外,並應封鎖現場,及告知飛安會其於現場採取之措施。

第十三條 (維持飛航事故現場完整)

  飛航事故之現場,除為救援及消防之必要外,應維持現場之完整;如有清理現場之必要者,應先徵得主任調查官之同意。

第十四條 (優先保管有關事故調查之資料及物品)

  飛安會為飛航事故調查之必要,得優先保管及處理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記錄器、座艙語音記錄器及該飛航事故有關之其他資料及物品。

第十五條 (飛航事故現場證據之搜尋及保全)

  飛航事故現場之有關機關及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應協助飛安會搜尋、運送、安置、戒護及保全前條所定之資料及物品。
  遇有資料及物品移位或有滅失之虞者,飛安會及有關機關應以照相、繪圖、標示或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記錄及保全。
  民眾發現前條所定資料及物品散落於公有及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立即通報飛安會或其他有關機關,不得擅自移動。飛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會同有關機關進入現場,並由主任調查官或其指定之專人統籌指揮,進行確認及處理。

第十六條 (不得規避拒絕協助飛航事故相關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於水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及打撈之可能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應立即進行定位、打撈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飛航事故發生於陸上時,飛安會審度調查之必要性,對於第十四條所定之航空器、殘骸、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應立即進行搜尋、現場量測及運送等相關作業。
  前二項之水上及陸上作業,飛安會得要求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協助,有關機關、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 (提供調查資料之種類)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應配合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之要求,於限期內提供下列調查資料:
  一、航空器之裝載情形及簽派資料。
  二、航空人員之各種訓練與經歷紀錄、證照及其他有助於研判之資料。
  三、航空器適航與維護之有關資料及紀錄。
  四、氣象及航管紀錄。
  五、機場及助航設備資料。
  六、搜尋、救護、消防作業之資料。
  七、航空器飛航操作、適航及維修之查核資料。
  八、航空器之飛航資料記錄器及座艙語音記錄器之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關該飛航事故之資料。

第十八條 (受訪談人員據實陳述義務)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訪談相關人員,受訪談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或拒絕,並應據實陳述;受訪談人員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妨礙訪談。

第十九條 (委託檢察機關蒐集資料)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委託檢察機關,或國內外獨立專業機關(構)、法人團體,就飛航組員及乘客之死因,及酒精、藥物或毒物之使用狀況,進行解剖、檢驗、檢測及其他相關之資料蒐集工作。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參與調查工作)

  第六條第一項之飛航事故發生後,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得詢問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製造國及罹難乘客國籍國之調查機關參與調查之意願,並於其派出之代表承諾保密及遵守主任調查官之指揮下,允許其從事部分調查作業。

第二十一條 (保密義務)

  除飛安會指定之發言人及飛安會網站所公布之資料外,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主管或雇用人於調查中不得對外揭露任何飛航事故調查相關之資料。

第二十二條 (發布調查報告之內容規範)

  飛安會不得將下列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者,記載於對外發布之調查報告中。但為飛航事故調查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在調查過程中獲得之證詞及證物。
  二、操作飛航有關人員間之通訊紀錄。
  三、有關人員之體檢紀錄或其他私人資料。
  四、座艙語音記錄器記錄之抄件。
  座艙語音記錄器及證詞之錄音,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三條 (非法干預導致飛航事故之處理)

  飛安會於調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預飛航之情事者,應即通知國內外之各有關權責機關,並得就有關飛航事故部分,協助有關權責機關調查。

第三章 審核、修正及發布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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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調查報告草案之審核程序及發布)

  飛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於完成調查後,應撰寫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草案,送請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於六十日內提供意見,並得參採各該機關或單位之意見,調整該調查報告草案之內容後,提請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
  參與調查之國內外機關(構)及被調查單位對於審核後之草案內容有異議,並提出書面申請時,飛安會應通知其到飛安會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飛航事故之調查報告草案經飛安會委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後,應對外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調查報告之分送單位)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應由飛安會函送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公司國籍國、航空器設計國、航空器製造國、罹難乘客國籍國、國際民航組織、相關機關、航空器使用人及所有人。

第二十六條 (重新調查)

  飛航事故調查報告發布後,有新事實、新證據資料,經飛安會委員會議認有足以影響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重要內容時,應重新調查。

第二十七條 (分項執行計畫之列管追蹤)

  政府有關機關於收到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後九十日內應向行政院提出處理報告,並副知飛安會。處理報告中就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之飛安改善建議事項,認為可行者,應詳提具體之分項執行計畫;認有窒礙難行者,亦應敘明理由。
  前項之分項執行計畫,行政院應列管之,並由飛安會進行追蹤。
  政府相關機關於適當時間內,未依飛安會之飛安改善建議改正缺失,行政院應予以處分。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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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未提供調查所須協助之處罰)

  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協助,屆期不協助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飛安會之要求協助者。

第二十九條 (未提供調查所須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之處罰)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正當理由,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三十條 (未於限期內通報事故消息之處罰)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限期內通報飛安會事故消息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資料之處罰)

  參與調查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參與調查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外揭露與調查相關之資料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規避或拒絕訪談或不實陳述之處罰)

  受訪談之人員或其主管,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規避、拒絕接受或妨礙訪談,或為不實之陳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受訪談人員之雇用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妨礙訪談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不繳納罰鍰之處理方式)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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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行政訴訟)

  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參與調查之成員出庭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飛安會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成員,就有關飛航事故出庭時,得拒絕陳述個人意見。

第三十六條 (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之訂定)

  本法有關飛航事故之通報、認定、現場處理、訪談、調查及報告發布等事項之作業處理規則,由飛安會定之。

第三十七條 (協調聯繫作業機制之建立)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責者,飛安會應與其協調配合行之。
  飛安會行使本法所定職權,涉及其他機關(構)之權責者,應會同該機關(構)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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