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華使領館、政府間國際組織暨外國政府駐華代表辦公室及使節住宅專用區房地租賃作業要點
駐華使領館、政府間國際組織暨外國政府駐華代表辦公室及使節住宅專用區房地租賃作業要點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外交部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6月6日 有效期:1995年6月6日至今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行政院(84)外字第20148號函准予備查 |
一、為規範駐華使領館、政府間國際組織暨外國政府駐華代表辦公室及使節住宅專用區(以下稱本專用區)房地之出租對象、租金標準、租賃條件及申請方式,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專區分辦公大樓及住宅大樓兩部份,出租對象如左:
(一)辦公大樓依左列順序定之:
1. 駐華大使館及以職業(總)領事官員為館長之(總)領事館。
2. 在華政府間國際組織。
3. 駐華外國政府代表機構。
(二)住宅大樓依左列順序定之:
1. 駐華大使及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
2. 駐華外國政府代表機構之代表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但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畀與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代表同等禮遇者為限。
三、符合第二點之資格者,申請租用本專用區房地,應以節略或函向外交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與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
四、本專用區房地之租約期限由外交部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另訂租約。
五、本專用區房地之租金標準為:
(一)每月租金:
1. 基地部份: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值百分之三除以十二計收,土地公告地價調整時亦隨同調整。
2. 房屋部份: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除以十二計收,房屋課稅現值調整時亦隨同調整。
(二)支付貨幣:新台幣。
(三)押租金:簽訂租約時加收二個月之租金作為押租金,租賃期滿或雙方終止租賃關係時,押租金於抵充損害賠償金後無息發還,但不得充抵違約金。
六、承租之館、處、組織機構或人員(以下簡稱承租人)應於每月五日自行向出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當月租金。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七、租賃房地之房屋稅及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辦理。使用房屋之水電、對斯費、停車費及管理費等由承租人負擔。
八、承租人對租賃房地應盡善良保管維護責任。如因第三人事由或不可抗力致使用租賃房地損毀,承租人應於三日內通知外交部轉知出租機關查驗,由出租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令處理,其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並應照出租機關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
九、承租人對所租房屋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重建。如必須修繕時,應檢具圖說通知外交部轉請出租機關同意後為之,其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抵償租金或要求任何補償。
十、承租人使用責賃房地,應受左列限制:
(一)不得作違反我國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二)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
十一、承租人如違反第十點第二款規定時,出租機關除可終止租約外,並得加收相當於當月月租金金額十八倍之違約金。
十二、租賃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政府為實施國家政策,都市計劃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者。
(三)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兩期之租額者。
(四)承租人閉館,離任或死亡而無繼任機關或繼任人者。
(五)承租人違反本作業要點規定者。
(六)承租人申請退租者。
(七)符合國有財產法、土地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者。
依前項第一、二、六、款終止租約,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十三、租期屆滿不續租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騰空交還出租機關,其由承租人修繕或擅自增建部份,視為國有,並應無條件點交與出租機關。
十四、出租機關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覆行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並應於租約上註明願拋棄民事管轄豁免權。
十五、承租人如有變更,繼任其職位者應以節略或函,依第三點規定,向外交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與出租機關重新簽訂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