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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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嫩江源头及松花江流域水系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于寒温带森林湿地生态系统类型,位于东经125°07'55″-125°50'05″,北纬51°05'07″-51°39'24″范围内,具体界限和面积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大兴安岭林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南瓮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保护、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辖区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组织保护区资源调查、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负责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森林防火工作;
(五)开展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学普及示范基地;
(六)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各类违法案件。
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在安排各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时,应当划拨一部分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管理局履行职责和保护区保护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管理局应当妥善处理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处设立界标。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路线和修建旅游道路、设施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林地确需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区及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禁止发展可能危害生态环境的产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不得污染生态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林下资源和旅游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资源恢复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所需的书刊和拷贝等材料。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实验区从事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
(二)猎捕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
(三)开矿、开垦、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菌类等;
(五)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关,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和指挥,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保护区内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局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出版发行有关材料、影视、图片、画册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被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严格执行保护区规划的;
未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的;
发现破坏保护区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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