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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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
(2020年8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增强基层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推进乡村振兴、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共同富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集体统一经营和家庭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下,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质的农村社区性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三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全部资产。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挥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享有经济活动自主权,鼓励实行股份合作制。集体资产运营以效益为中心,统筹兼顾分配与积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与成员利益,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承担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扶持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摊派,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
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政策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代行其职能时期的优惠政策,享受本省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定的优惠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托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优秀传统文化,通过资源开发、资产经营、农产品加工、物业服务、休闲农业、特色产业、劳务输出和电子商务等形式,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第八条 对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农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章 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因素,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进行确认。已经完成成员身份确认的,不再重新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时作为同一层级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结果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意见。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权;
(三)查阅、复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资料;
(四)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
(二)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决议;
(四)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性、公益性和互助性活动,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五)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资产应当以股份或者份额(以下统称股份)的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作为成员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有效凭证。
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性资产收益可以依据股份比例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行量化分配。
第十二条 股权设置可以分为集体股和成员股。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是否设置集体股以及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具体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
集体股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社会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处置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持有的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
成员股份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但不得强制转让或者赎回。赎回的成员股份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成员股份可以继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通过继承取得股份的,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否享有表决权,由章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成员股份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以转增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成员较多的,可以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代表,组成成员代表大会。是否成立成员代表大会由章程规定。
成员代表应当为年满十八周岁,人数为二十一人至六十一人的单数。代表构成应当兼顾年龄、性别、近亲属等因素,每户最多一名,保证成员代表的广泛性。成员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六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四)选举、罢免理事、监事、理事长、监事长;
(五)审查集体资产产权变更、集体资产租赁、资源发包、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等方案;
(六)讨论、决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七)讨论、决定较大数额资金使用、项目投资、举债和使用集体资产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八)审查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九)决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成员大会授权,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职权。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选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成员大会应当由超过半数具有选举权的成员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应当由超过三分之二的成员代表参加,选举、表决结果应当以成员或者成员代表超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制定和修改章程,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土地承包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应当由成员或者成员代表超过三分之二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选举、表决事项的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
禁止采用暴力、胁迫、欺骗、贿选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选举、表决。采用不正当手段的,选举、表决结果无效。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起草章程,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在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内容一般包括:
(一)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
(二)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
(三)成员代表产生和更换方式;
(四)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职业经理等管理人员人数、薪酬标准和奖惩办法;
(五)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民主议事、决策、监督的程序和规则;
(六)收益分配原则;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理事会负责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管理和运营集体资产,拟定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等工作。理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理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经农村基层党组织提名推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职业经理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和运营,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有权制止和反映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财经纪律的行为。
监事会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人数为三人至五人,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经理、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长在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应当列席理事会会议。
各级农村经济服务机构负责对监事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受党纪政务处分期间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参选理事或者监事。夫妻关系、有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选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或者监事;理事或者监事当选后,出现上述情况的,受处分或者受刑事处罚的人员以及因亲属关系需要回避的其中一方应当辞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员代表联名,可以提请理事会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罢免理事或者监事。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区域,以及未设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其辖区内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组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村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或者“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xx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乡(镇)级称为“xx县xx乡(镇、街道办事处)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党组织委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兼职的,原则上兼职不兼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资产管理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负责经营管理下列资产: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债权、政府拨款以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
(五)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对于集体资产中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不得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
不得将征地补偿费集体留存部分和非经营性收益分给成员。
禁止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且不得存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者单位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应当列为固定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应当建立台账,实行分类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计入当年的相关费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存货、低值易耗品,应当建立登记、盘点、使用和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每年12月31日为清查时点,对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需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向全体成员及时公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报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纳入会计核算、无原始凭证的资产,以及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伙经营的,应当进行资产估价。集体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可以进行价值重估。
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展,确有需求的,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参与。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结果需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向全体成员及时公开。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委托进行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资源性资产可以实行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经营。
直接经营的,经营方案以及收益情况应当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或者租赁方案,实行公开竞价,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款或者租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发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承包期和本届理事会剩余任期。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防控制度,发展集体经济应当量力而行,不得违规举债兴建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风险防控。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物品,应当进行登记,落实保管责任。交由个人使用的,应当核定使用定额费用标准,离职时应当及时将物品交回。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登记存档。
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入股、联营等经济活动,应当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定的方案,经理事会通过,由理事长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受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需要变更的,应当经理事会通过,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期满需要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源发包、项目招标采购和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较大数额的资产处置,应当公开、公平,通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成员备案、资产和股权管理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设置财会人员。
会计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荐,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济服务机构组织培训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上岗。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或者强令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由监交人签字,交接清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登记证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因借贷款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和因土地补偿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存款账户,禁止多头开户,不得出租或者出借银行账户。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在管理和使用渠道不变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核算。各级农村经济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规范化建设指导服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当取得有效原始凭证,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往来结算业务,应当开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加盖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印章。
严格控制自制凭证的使用范围,自制凭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签章确认,方为合规有效。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钱账分管,支票和财务印章分管,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收坐支、设账外账。因工作需要借用现金的, 应当于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账或者清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不得滞留、挪用、截留专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公益事业建设和集体经济发展等项目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滞留、挪用、截留专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政策补贴、扶贫救济和社会捐赠等款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由理事长负责审批,理事长经手的支出应当由监事长审批。聘请职业经理的,在理事会授权额度范围内的支出,可以由职业经理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和调整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内容包括,人员薪酬和管理费、经营收支和收益分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还款和投资等。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不超过本年度收益百分之二十五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转增股本、弥补亏损和公益事业建设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年度收益分配方案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接受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建设和管理,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借阅档案应当履行借阅手续。档案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村级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其中,成员身份确认档案、资产权属证明以及合同、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年度财务报表、年度财务决算表、资产交易资料、本村研究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形成的会议记录及其影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档案经鉴定可以销毁时,应当开列档案销毁清单,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监督销毁。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设置固定的公示栏等多种方式,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情况,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七日,接受成员监督。
财务公开信息应当由理事长、监事长和会计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年终形成监督报告并向全体成员公开,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监事开展监督时,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篡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擅自公布财务信息。
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与理事会发生争议时,有权召集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审计监督。
审计事项包括:
(一)财务预(决)算编制执行、财务收支和收益分配情况;
(二)承包、租赁、入股、联营等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使用情况,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四)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拆借和对外投资情况;
(六)对理事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
(七)财政支农和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监督时,有权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实物和相关资料,有权封存相关资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并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集体资产的;
(二)将征地补偿费集体留存部分和非经营性收益分给成员的;
(三)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进行摊派的;
(四)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提供劳务或者捐助的;
(五)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的;
(六)违规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造成损失的;
(七)未依法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职责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集体资产,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作为国有资金管理或者存入个人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责令退赔,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万元罚款。对哄抢、破坏集体资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固定资产报废、资产盘亏和坏账损失处理未报送核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价值重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发包机动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规举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滞留、挪用、截留专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项目资金或者款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公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授意或者强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伪造凭证、账簿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坐收坐支、设账外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收益分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所获得分配收入的二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理事长或者职业经理擅自作出决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拒不按照审计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监事会成员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篡改、毁损财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相关人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村、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举办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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