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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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执纪)和仲裁活动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价格鉴证,是指对诉讼、行政执法(执纪)、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或者价格评估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七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正常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不得从事社会中介活动。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依法接受质证;
(四)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办案机构、当事人、代理人的财;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给办案机构工作人员回扣;
(六)不得购买所鉴证的涉案物;
(七)不得出具虚假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结论书;
(八)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价格鉴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物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物价格鉴证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依法处理对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的投诉。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接受办案机构、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由办案机构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如实、完整地提供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的涉案物价格鉴证由办案机构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办案机构认为同级价格鉴证机构不宜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鉴证有困难的,由办案机构委托上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民事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的,经办案机构同意后,由办案机构委托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构在县级以上价格鉴证机构中指定。
第十三条 涉案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性质;
(二)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以及购置、生产、使用的时间和现状;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案机构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证资料应当包括:标的权属、技术、质量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一般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的当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复杂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价格鉴证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价格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鉴证物品。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价格鉴证:
(一)勘验现场或者标的;
(二)进行市场调查,收集资料;
(三)进行鉴定、认证或者评估;
(四)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价格鉴证项目,应当经价格鉴证机构集体审议后作出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证明,可以就有关涉案物价格鉴证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者有协助调查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价格进行鉴证。
第十九条 在价格鉴证过程中,有形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中等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改变的涉案物,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构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基准日的同类实物形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无形资产、文物、邮品、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人员专用名章和价格鉴证机构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对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物或者材料需要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补充鉴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或者补充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价格鉴证机构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价格鉴证、补充鉴证或者重新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办案机构提出,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异议成立或者本机构对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由工商、民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评估社会中介业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或者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物价格鉴证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三)调换、损毁留存的鉴证物品或者将留存的鉴证物品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证程序和期限规定,致使鉴证结论失实或者影响办案机构办案的;
(五)与办案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串通,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
(六)泄露与涉案物价格鉴证有关的资料或者数据,影响公正鉴证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索取、收受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给办案机构或者办案人员回扣的;
(九)购买委托鉴证的涉案物的。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给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但由于办案机构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鉴证材料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价格鉴证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非法干预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
(三)索取、收受回扣的;
(四)贿赂价格鉴证人员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同级办案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执纪)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不得向办案机构另行收取。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偿服务进行的价格鉴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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