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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59年第11号.pd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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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派遣国在任命館長領事之前应就領導的任命征求締約对方的同意。

第三条一、长領事任命書应由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交給在国的外交部。頜 1 本任命書內应注明事区域和事的在地点。

二、館长李在派遣国任命駐在國發給領証書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四条一,館长亭如果因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暂时缺任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 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員或該領事館或其他領事館办理事职务的負責 人員临时代行領事职务;这一人員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駐在国外交 部。

二、受权临时代行頜事职务的人員享受本所給予事的各項权利、特 权和豁免

二、領事的特权和猫免

第五条一,駐在国有关机关保护车和領事館工作人員順利进行公务活动,並在 水和領事館工作人員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傾事享受本条约和駐在国法律所規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領事执行简事职务的行为不受在国的司法管轄。

第七条領事有权在領事館館址装派遣国国徽和有領事館名称的牌匾。在領事館 館址和館長頜事的汽車上有权挂派澂国国旗。

第八条頜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領事館工作人員和他們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免除一切役务和免納直接税。

第九条对于派遣国专供領事館使用或供領導和領事館其他人員居住用的不动产, 免征一切直接税。

第十条在关税方面,領事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領事館工作人員,在互惠的基硎 上,享受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相应的工作人員相同的优遇。

第十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同事在一起生活的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 女。

第十二条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少有义务出席駐在国法庭作証。事如果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