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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n Air Transport with Disabled People.pdf/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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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客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利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的、合理的、无歧视运输合同要求的残疾人。

(三)“医疗证明”是指由医院出具的、说明该残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额外医疗协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书面证明。

(四)“残疾人团体”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 人以上(含10 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五)“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协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

第五条 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遵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并符合民用机场航站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免费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设备或特殊服务。

第二章 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八条 承运人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空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法律依据。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说明的,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后10日内提供。

第九条 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但在紧急撤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