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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
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
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香港設立機搆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
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
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
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駐軍人員除須遵守全國性的法律外,還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
區的法律。
駐軍費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第十五條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任命香港特
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十六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的有
關規定自行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
區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爲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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