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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203.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5/DGPF/PRO/2010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1.1第124頁至第131頁)

204.

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教員休息室”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893,700.00元。(見主卷第28冊第7337頁、第7352頁、第7354頁)

205.

被告何超明以機密及教員休息室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以為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 16 樓 A 座、B 座、W 座及 X 座之空間係用於公務,從而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了上述金錢支出,而被告何超明則從中得利。

206.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在職務上固有的權力及在明顯違法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由黎建恩或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以檢察長辦公室最終作出了涉及上述設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之所謂“教員休息室”一切的費用開支,造成檢察長辦公室金錢上的損失,而被告何超明則獲得不正當利益。

207.

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