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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附件76.1第139頁至第140頁)
282.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140頁)
283.
2009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09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1頁至第162頁;附件76.1第176頁至第177頁)
284.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 ,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177頁)
285.
2010年1月4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10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3頁至第164頁;附件76.1第216頁至第218頁)
286.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 ,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218頁)
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