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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0.00元。(見附件76.2第320頁)

293.

2014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8/DGPF/PRO/14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71頁至第172頁;附件76.1第350頁至351頁)

294.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 ,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2第351頁)

295.

事實上,在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間,上述所謂“檢察院招待所”從未用於涉及檢察院職能範圍的公務用途,從無檢察院司法官和司法輔助人員前往過該處,甚至絕大部份檢察院人員都不知道此處的存在。

296.

2016年4月6日,在竹灣豪園A1-76號之所謂“檢察院招待所”由地面車房改建而成的書房的層架櫃內發現屬於被告何超明親人的遺物,並在該書房的辦公桌上放著寫有小孩子字跡的日曆。(見主卷第22冊第5894頁至第5905頁及扣押品P2;主卷第27冊第7068頁至第7074頁;附件70;主卷第15冊第3842頁至第3845頁)

297.

上述所謂“檢察院招待所”一樓通往地下的樓梯頂部設有兒童安全門,整座樓梯加建有兒童安全欄柵;同時,在一樓右邊一套間的客廳地櫃右下方櫃內,亦發現多本屬於被告何超明及其家人的相冊、明信片等私人物品;此外,在此套間的睡房內尚發現一輛雙座位嬰兒車。(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