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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M&G PR CO. LTD.」於同年7月26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5171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930),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41頁至第7847頁)

327.

2006年7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500/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七日機票及酒店住宿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60,393.19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98頁至第7801頁)

328.

「M&G PR CO. LTD.」於同年7月26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5172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931),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48頁至第7854頁)

329.

2016年2月26日,廉署人員前往被告何超明位於澳門[地址(1)]之住所進行搜索,當中搜出1份由黎建恩於2005年8月10日從「M&G PR CO. LTD.」收到後以傳真方式轉達予被告何超明,關於為周小芙及楊俊傑等非檢察員人員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