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676 (1700-1725).djvu/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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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明《會典》:凡兩京給假省親送子遷葬官員,俱要該 衙門掌印官勘實代奏。隆慶六年議准:如遇掌印官 無人代奏者,徑自奏請。 題准:養病官員起文在三 年之內到部在三年之外者,該司查驗果有本處官 司印信保結,照例收選。

神宗萬曆元年令京官養病撫按官覈實具奏

按《明會典》:「萬曆元年奏准,凡京官中途養病,及先養 病在籍未痊者,須所在與原籍撫按官覈實具奏,方 與准理。」

萬曆二年,令「進士有疾,掌印官驗實具題。」

按《明會典》:「萬曆二年題准:今後進士有疾,在京調理, 三月之後,如果真病,令各該辦事衙門掌印官親自 驗實,方與具題。」

萬曆六年令巡按御史養病,行都察院勘實咨部。 按《明會典》:「萬曆六年令巡按御史養病,巡撫官代題 者,行都察院勘實咨部,方准題覆。」

萬曆十年、令京官告病限滿又稱患病者、撫按官查 勘

按《明會典》:「萬曆十年題准:京官告病,三年限滿,又稱 患病者,不拘在籍在途,行所在撫按官查勘,如有詐 託,據實參處。」

萬曆十一年令京官患病危篤,掌印官勘實代奏 按《明會典》:「萬曆十一年題准,京官患病危篤,不能久 待者,掌印官勘實,即與代奏,不拘注門籍三月。 萬曆十三年,令京官再奏養病,准與題覆。」

按《明會典》,「萬曆十三年題准:京官再奏養病者,准與 題覆再告。違限者,雖起文在三年之內,亦不准理,徑 行參究。若請告至三,止許告休,不許轉假。如有材難 終棄者,致仕之後,聽撫按科道從公薦舉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