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3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考證

律》一篇。又以其律具其加減,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

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漢承秦制,蕭何定 律,除參夷連坐之罪,增部主見知之條,益《事律》《興廄》 戶三篇,合為九篇。叔孫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 張湯《越宮律》二十七篇,趙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 漢時決事,集為《令甲》以下三百餘篇,及司徒鮑公撰 《嫁娶辭訟》決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世有增損,率 皆集類為篇,結事為章。一章之中,或事過數十,事類 雖同,輕重乖異,而通條連句,上下相蒙,雖大體異篇, 實相採入。《盜律》有賊傷之例,《賊律》有盜章之文,《興律》 有上獄之法,《廄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錯糅無常。 後人生意,各為章句。叔孫宣、郭令卿、馬融、鄭元諸儒, 章句十有餘家,家數十萬言。凡斷罪所當由用者,合 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條,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 餘言。言數益繁,覽者益難。天子於是下詔,但用《鄭氏 章句》,不得雜用餘家。衛覬又奏曰:「刑法者,國家之所 貴重,而私議之所輕賤;獄吏者,百姓之所懸命,而選 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請置《律》博 士,轉相教授。」事遂施行。然而律文煩廣,事比眾多,離 本依末。決獄之吏,如廷尉獄吏范洪,受囚絹二丈,附 輕法論之;獄吏劉象,受屬偏考囚張茂,物故,附重法 論之。洪、象雖皆棄市,而輕枉者相繼矣。其後天子又 下詔改定刑制,命司空陳群、散騎常侍劉卲、給事黃 門侍郎韓遜、議郎庾嶷、中郎黃休、荀詵等刪約舊科, 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 篇,《尚書官令》《軍中令》合百八十餘篇。其序略曰:「舊律 所難知者,由於六篇,篇少故也。篇少則文荒,文荒則 事寡,事寡則罪漏。是以後人稍增,更與本體相離。今 制新律,宜都」總事類,多其篇條。《舊律》因《秦法經》,就增 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條例既不在始,又不 在終,非篇章之義,故集罪例,以為刑名,冠於律首。《盜 律》有劫略、恐猲和賣買人科有持質,皆非盜事,故分 以為《劫略律》;《賊律》有欺謾、詐偽、踰封矯制,《囚律》有詐 偽生死,令景有詐自復免,事類眾多,故分為《詐律》;《賊 律》有「賊伐樹木,殺傷人畜產及諸亡印」,《金布律》有「毀 傷亡失縣官財物」,故分為《毀亡律》。《囚律》有告劾、傳覆, 《廄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聞道辭,故分為「告劾律。」《囚 律》有繫囚、鞫獄、斷獄之法,《興律》有上獄之事,科有考 事報讞,宜別為篇,故分為繫訊、《斷獄律》。《盜律》有受所 監受財枉法,《雜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錢,科 有使者驗賂,其事相類,故分為請、〈賕律〉》;《盜律》有「勃辱 強賊,《興律》有「擅興徭役,《具律》有「出賣呈」科有「擅作修 舍事」,故分為《興、擅律》;《興律》有「乏徭稽留」,《賊律》有「儲峙 不辦」,《廄律》有「乏軍之興」,及《舊典》有「奉詔不謹、不承用 詔書。」漢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不如令,輒劾以「不承用 詔書」乏軍要斬,又減以《丁酉詔書》。《丁酉詔書》,漢文所 下,不宜復以為法,故別為之《留律》。秦世舊有廄,置乘 傳、副車、食廚,漢初承秦不改,後以費廣稍省,故後漢 但設騎置而無車馬。《律》猶著其文,則為虛設,故除《廄 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為《郵驛令》;其告反逮驗,別入 《告劾律》。上言變事,以為《變事令》,以驚事告急,與興律 烽燧及科令者,以為驚事律。《盜律》有「還贓畀主」,《金布 律》有罰贖入責,以呈黃金為價;科有平庸坐贓事以 為《償贓律》。律之初制,無免坐之文。張湯、趙禹始作監 臨部,主見知故縱之例。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 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見不知不坐也。是以文 約而例通。科之為制,每條有違科不覺不知。從坐之 免,不復分別,而免坐繁多,宜總為免例,以省科文。故 更制定其由例,以為《免坐律》。諸律令中有其教制,本 條無從坐之文者,皆從此取法也。凡所定增十三篇, 故就五篇合十八篇,於正律九篇為增,於旁章科令 為省矣。改漢舊律不行於魏者皆除之。更依古義,制 為五刑,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贖刑 十一,罰金六,雜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為律首。又改 《賊律》,但以言語及犯宗廟園陵,謂之「大逆無道」要斬。 家屬從坐,不及祖父母孫。至於謀反大逆,臨時捕之, 或汙瀦,或梟葅,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嚴絕惡跡 也。賊鬥殺人,以劫而亡,許依古義,聽子弟得追殺之。 會赦及過誤相殺,不得報讎,所以止殺害也。正殺繼 母,與親母同,防繼假之隙也。除異子之科,使父子無 異財也。毆兄姊加至五歲刑,以明教化也。囚徒誣告 人反,罪及親屬,異於善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誣也。 改「投書棄市」之科,所以輕刑也。正篡囚棄市之罪,斷 凶強為義之蹤也。二歲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鞠之制, 省所煩獄也。改諸郡「不得自擇伏日,所以齊風俗也。」 斯皆魏世所改,其大略如是。

按《玉海六典》,「魏命陳群等採漢律為《魏律》十八篇」,增 漢蕭何律「劫掠、詐偽、毀亡、告劾、係訊、斷獄、請賄、驚事、 償賦等九篇也。」{{Annotation|按晉志無年月可考按通鑑綱目明帝太和三年十月立聽訟觀置律博

士注:「衛覬奏請置律博士,從之。又詔司空陳群等刪約漢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書官令》《軍中令》百八十餘篇,于正律九篇為增,于旁章科令為省矣」 云云,與《晉志》合,則此似宜作「太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