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犯並依「凡人首從」 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
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 杖九十,徒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鬥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二十貫,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七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凡 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私越度關,若避役在逃,及犯 姦者,亦無首從。
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 科罪。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為首」, 更無証佐,則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人為首,鞫問 是實,還依首論,計前罪以充後數。若犯罪事發而在 逃者,眾証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
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
若大功以上親。
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
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 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隱 者,皆勿論。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 逃避者,亦不坐。
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泄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 服之親,減一等。」
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祇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 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 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處決叛軍
凡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 証佐明白,鞫問招承,行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 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 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 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
殺害軍人
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 軍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 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 軍數。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 發別郡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 本條雖有罪名,其有所規避罪重者,自從重論。其本 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
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時犯,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
本應輕者,聽從本法。
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 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
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
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二死」 謂絞、斬。「三流」 ,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