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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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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曹吏輒於公牘改易年月,圖逭罪責者,笞五十七, 罷役別敘,記過。

諸譁強之人,輒為人偽增《籍面》者,杖八十七,「紅泥粉 壁,識過其門。」

諸蒙古譯史,能辨出詐偽文字二起以上者,減一資 陞轉。

《訴訟》

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實事,不得稱「疑。」誣告 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本屬官司有過,及有 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并應合迴避者,許赴上 司陳之。

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其本爭。事畢別訴 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若本 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其搆飾傅會,以文致 人罪者,審辨之。除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各減告者罪 一等;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其教令人 告事虛應反坐,或實應賞:皆以告者為首,教令為從。 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 代之。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 陳者,聽。

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 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輒代男子告辨爭訟者,禁之。若果寡居及雖 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姪,不相容隱。凡干 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

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 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迯被斷,復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 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諸府州司縣,應受 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 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臺院,省部臺 院不行,經乘輿訴之。未訴省部臺院,輒經乘輿訴者, 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敘。 諸奴婢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聽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鬥毆》

諸鬥毆,以手足擊人,傷者,笞二十七;以他物者,三十 七;傷及拔髮方寸以上,四十七。若血從耳目出,及內 損吐血者,加一等。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 指,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杖六十七;折二齒、二指以 上,及髡髮并刃傷,折人肋,眇人兩目,墜人胎,七十七;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折跌人肢體及瞎其 「目者,九十七;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即損二事以上, 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一百 七。」

諸訴毆詈,有闌告者,勿聽,違者究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者,二十 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 五十日。毆傷不相須。餘條毆傷及殺傷者,準此。限內 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 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諸娼女鬥傷良人,辜限之外死者,杖七十七,單衣受 刑。

諸毆傷人,辜限外死者,杖七十七。

諸以非理毆傷妻妾者,罪以本毆傷論,並離之。若妻 不為父母悅,以致非理毆傷者,罪減三等,仍離之。 諸職官毆妻墮胎者,笞三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 一等,注「邊遠一任,妻離之。」

諸以非理苦虐未成婚男婦者,笞四十;七婦歸宗,不 追聘財。

諸舅姑非理陵虐無罪男婦者,笞四十七,男婦歸宗, 不追聘財。

諸蒙古人與漢人爭毆漢人,漢人勿還報,許訴於有 司。

諸蒙古人砍傷他人,奴知罪,願休和者,聽。

諸以他物傷人,致成廢疾者,杖七十七,仍追《中統》鈔 一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

諸因鬥毆斫傷人成廢疾者,杖八十七,徵《中統》鈔一 十錠,付被傷人充養濟之資。為父還毆致傷者,徵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