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因而致死者。 獄卒陵虐罪囚、剋減衣糧、因而致 死者。 獄囚以金刃及他物與囚、致囚反獄及殺人 者。
雜犯死罪斬罪, 內府承運庫交割餘剩之物,朦朧 擅將出外者, 稱訴冤枉,借用印信封皮入遞借者 及借與者, 盜內府財物者,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四十貫。餘條以「監守自盜」 論者,依此。
絞罪 軍官犯罪、不請旨上議、當該官吏、 車駕行 處、軍人衝入儀仗內者、 衝入儀仗內訴事不實者
在京守禦官軍、遞送逃軍妻女出京城者 、《常人》
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八十貫,餘條 以常人盜官物論者依此。 塚先穿陷及未殯埋,開 棺槨見屍者, 官吏受財枉法,有祿人八十貫,無祿 人一百二十貫,餘條以枉法論者依此。
弘治十一年,令「差遣新軍違制者治罪。」定私賣與彝 人軍器,及與私通往來之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一年題准,凡官旗將存插新軍,收 糧未滿三月,輒便撥與重差者,問擬違制罪名。其巧 立名色勒財,贓未滿貫,及逼令逃竄五名以上者,京 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各帶俸差操。遇革不宥。其各 衛所掌印官,斟酌輕重,參奏治罪。」
又令迤北小王子等使人朝貢赴京,官員軍民人等 交易、止許光素紵絲絹布衣服等件。不許將一應兵 器并違禁銅鐵等物。有違犯者、處以極刑。
又奏准:私將應禁軍器賣與彝人圖利者,比依將軍 器出境因而走泄事情者律、各斬。為首者乃梟首示 眾。
又令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彝人私通往來,投 託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 軍。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通事並伴送人等,係 軍職者,照軍職例;係文職有贓者,革職為民。
弘治十二年令京倉小腳歇家指公索取錢物者治 罪。定監生生員不守監規、「學規」、及把總等官縱容旗 軍花費腳價、及私下還債罪例。
按《明會典》:「弘治十二年奏准,凡京倉小腳歇家營求 在官,指稱公用為由,索取囤基等項錢物,及別項求 索。許被害之人赴總督及巡倉官陳告,就于本倉門 首枷號一箇月,軍發邊衛充軍,民發口外為民。干礙 內外官員,奏請定奪。」
又申明:「監生生員撒潑嗜酒,挾制師長,不守監規、學 規者,問發充吏;挾妓賭博,出入官府,起滅詞訟,說事 過錢,包攬物料等項者,問發為民。」
又奏准:把總等官縱容旗軍花費腳價,及私下還債, 以監守自盜論罪,立功滿日,帶俸差操。債主以盜官 物論罪。勢豪官員,奏請發落,家人伴當,發廣西煙瘴 衛分充軍。
弘治十三年,命法司刪定條例,「題准《敕令》,官軍遇調 逃躲者;各處倉庫盜取錢糧,收放糧草,打攪倉場,欺 陵官攢,及內外倉場包攬誆騙者;解軍賣放徇私者, 把持稅課者;各邊關堡墩臺官軍買閒代替,竊盜搶 奪者;馬販兜攬作弊者;官馬擅騎倒失者;官員沿河 騷擾官吏者;會同館捏故僉補,用強攬當者;盜賊入 境,守備不設者;包攬司兵,稽遲公文者;軍丁奏訴不 實者;工匠犯罪者;軍職應襲官司,掯勒不送者;掌印 官攬與勢要批文,及勢豪抗糧不納者;都司求索新 軍,逼勒致逃者;違犯入選禁例」者;樂戶雜犯死罪者; 天文生有犯者;盜決故決河防,包攬閘夫、溜夫者;違 犯《公生門禁約》者;盜掘銀礦者;軍職印信當錢者。攢 造黃冊來歷不清者。官軍妄用官馬者。公侯大臣違 例奏討者。軍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衛所官員 逼迫軍士在逃,及賣放回還者。黃船附撘客商,夾帶 私物者。官庫被盜,捉挐不獲,及妄挐平人,逼認盜贓 追賠者。輪操官軍逃躲潛住,該操官員不肯赴操,或 軍士劫奪殺傷者。軍民妄以土地投獻者;兩淮鹽課 完辦不完者;樂工以子女入王府,及將軍、中尉賭博 者;官吏妄稟偏派下屬承攬害民者;官民造違式大 船,帶違禁貨物入番國者;守衛官軍不防挐左道者; 應試懷挾者。淨身人私自來京者;客商收買餘鹽,豪 強鹽徒聚眾用兵杖響器,及偽造鹽引印信,誆騙財 物者;竈丁窩隱豪民者。勢豪包攬把持番、夷貨物者。 二寺廚役逃回者。各邊將官軍民私出外境採取,或 砍伐販賣,違禁林木,及與彝人交結,借貸誆騙者。官 軍漕運折收輕齎,中途糶買勢豪將官糧准還私債。 漕運船隻附帶客商勢豪貨物,及用強攔截漕船逼 勒者。違犯考選禁例者。西山一帶私開煤窯,鑿山燒 灰者。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者。軍戶子孫另開戶 籍,或挾同里書作弊者。土民用強包攬馬驛,及各處 水馬驛遞,逼勒取財者。用強占種屯田者;誘買各邊 軍士者。衛所官旗侵欺物料者。都指揮等官跟隨軍 伴,額外多占及軍職占役賣放者。臨陣斬獲賊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