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內盜葬者,杖八十,勒限移葬。若地界內有死人,里 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 八十。以致失屍者,杖一百。殘毀及棄屍水中者,杖六 十,徒一年。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因而 盜取衣服者,計贓准《竊盜》論,免刺。
一、凡發掘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 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 槨為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 槨為首,及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 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 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主家登時殺死者,勿 論。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鬥殺傷罪二等。至死 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若不行又 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 分贓而不行,皆斬。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竊盜 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若不行又不 分贓者,為從論。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為從者 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仍為從論;若不行,又不 分贓,笞四十。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 盜者,為首,餘為從論。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 後而分贓者,計所分贓,准「竊盜為從」論,免刺。若知強 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知而寄藏者,減 一等。各罪止杖一百。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 坐。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 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 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 發附近各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 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 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若有造意共 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干礙勳戚,參究治罪。 一各處無籍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致 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 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 號一個月發落。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 盜後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 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 門,務」要推究得實。若徇情扶同、致有冤枉。一體重罪 不饒。欽此。
共謀為盜
凡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共謀者 分贓,造意者為竊盜首,餘人並為竊盜從;若不分贓, 造意者為竊盜從」,餘人共笞五十。「以臨時主意上盜 者,為竊盜首。」其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 盜」;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 首;「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俱為竊盜從」;「以臨時」 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公取》「竊取」 ,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
「公取」 謂行道之人公然而取其財。「竊取」 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
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 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 雖移本處,未䭾載間,猶未成盜。馬牛駝騾之類,須出 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己,乃成為盜。
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并計為罪。
起除刺字
凡盜賊曾經刺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該徒者,役 滿充警。該流者,於流所充警。若有起除「刺」字樣者,杖 六十補刺。
人命
謀殺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杖一 百,流三千里。殺訖乃坐。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從而 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者,各 杖一百,但同謀者,皆坐。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 論。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 分首從論皆斬。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 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百戶,若吏卒謀殺 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已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