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八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四
明〈律例五 萬曆四則 熹宗天啟五則 愍帝崇禎二則〉
祥刑典第三十八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四
明
刑律
受贓
官吏受財
凡官吏受財者,計贓科斷,無祿人各減一等,官追奪 除名,吏罷役俱不敘。說事過錢者,有祿人減受錢人 一等,無祿人減二等,罪止杖一百。各遷徙有贓者,計 贓從重論。
有祿人
「枉法贓各主者,通算全科」,謂受有事人財而曲法科 斷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處全科。其罪: 一貫以下,杖七十 ;一貫之上至五貫,杖八十 ;一 十貫,杖九十 ;一十五貫,杖一百 ;二十貫,杖六十, 徒一年 ;二十五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十貫,杖 八十,徒二年 ;三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四十 貫,杖一百,徒三年 ;四十五貫,杖一百,流二千里; 五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五十五貫,杖一百, 流三千里 ;八十貫,絞。
「不枉法贓各主者通算折半科罪。」謂雖受有事人財, 判斷不為曲法者。如受十人財,一時事發,通算作一 處,折半科罪。
一貫以下,杖六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杖七十; 二十貫,杖八十 ;三十貫,杖九十 ;四十貫,杖一百。
「五十貫」 ,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貫」 ,杖七十,徒一年。
半: 七十貫,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貫,杖九十,徒二 年半。 九十貫,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貫,杖一百,流 二千里 ;一百一十貫,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 百二十貫,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無祿人
枉法一百二十貫,絞。
不枉法一百二十貫之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一、文職官吏監生、知印承差,受財枉法,至滿貫絞罪 者,發附近衛所充軍。
凡在官人役、取受有事人財、律無正條者、果有枉縱、 俱以枉法計贓科罪。若屍親鄰証等、不係在官人役、 取受有事人財、各依本等律條科斷、不在枉法之律
坐贓致罪
凡官吏人等,非因事受財,坐贓致罪,各主者通算折 半科罪。「與者減五等」,謂如被人盜財,或毆傷,若陪償, 及醫藥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各主者並通算折半科 罪。為兩相和同取與。故出錢人減受錢人罪五等。又 如擅科斂財物,或多收少徵錢糧雖不入己,或造作 虛費人工物料之類,凡罪由此贓者,皆名「『坐贓致罪』, 一貫以下笞二十 ;一貫之上至一十貫,笞三十; 二十貫,笞四十 ;三十貫,笞五十 ;四十貫,杖六十。」
五十貫,杖七十 六十貫,杖八十 七十貫,《杖九》
十 八十貫,杖一百 一百貫,杖六十,徒一年 ;二 百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三百貫,杖八十,徒二年; 四百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五百貫之上,罪止杖一 百,徒三年。
事後受財
凡有事,先不許財,事過之後而受財。若枉斷者,准枉 法論。事不枉斷者,准不枉法論。
有事以財請求
凡諸人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計所與財,坐贓論。 若有避難就易,所枉重者,從重論。其官吏刁蹬,用強 生事,逼抑取受者,出錢人不坐。
「在官求索」 借貸人財物。
凡監臨官吏,挾勢及豪強之人,求索借貸所部內財 物者,並計贓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財物給主。 若將自己物貨,借與部民,及低價買物,多取價利者, 並計餘利,准不枉法論。強者准枉法論。物貨價錢,並 入官給主。若於所部內買物,不即支價,及借衣服器 玩之屬,各經一月不還者,並坐贓論。若私借用所部 內馬、牛、駝騾驢及車船碾磨店舍之類,各驗日計雇 賃錢,亦坐贓論,追錢給主。若接受所部內餽送土宜 禮物,受者笞四十,與者減一等。若因事而受者,計贓 以不枉法論。其經過去處供餽飲食及親故餽送者, 不在此限。其出使人於所差去處求索借貸賣買,多 取價利及受餽者,並與監臨官吏罪同。若去官而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