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者,証佐人減罪人罪二等,謂証佐人不說實情, 出脫犯人全罪者,証佐人減犯人全罪二等。若增減 其罪者,亦減犯人所得增減之罪二等之類。「通事與 同罪」,謂化外人本有罪,通事符同傳說出脫全罪者, 通事與犯人同得全罪。若將化外人罪名增減傳說 者,以所增減之罪坐通事,謂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 十,通事傳譯增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 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傳譯減作「笞五十」,即坐通 事笞五十之類。
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論,謂官吏 因受人財及法外用刑,將本應無罪之人而故加以 罪,及應有罪之人而故出脫之者:並坐官吏以全罪。 「法外用刑」,如用火燒烙鐵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澆淋 身體之類。若增輕作重,減重作輕,以所增減論。「至死 者,坐以死罪」,謂如其人犯罪應決一十,而增作二十 之類,謂之「增輕作重」,則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應 決五十而減作三十之類,謂之「減重作輕」,則坐以所 減二十之罪。餘准此。若增輕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 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 至死罪已決者,坐以死罪。若減重作輕者,罪亦如之。 若斷罪失於入者,各減三等;失於出「者,各減五等」,謂 鞫問獄囚,或証佐誣指,或依法拷訊,以致招承及議 刑之際,所見錯誤,別無受贓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 有輕重者,若從輕失入重,從重失出輕者,亦以所剩 罪論。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 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科罪。若囚未決放 及放而還獲,若囚自「死,各聽減一等」,謂故入及失入 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決,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 死罪未放及放而更獲;若囚人自死者,於故出入及 失出入人罪上,各聽減一等。
辯明冤枉
凡監察御史、按察司,辯明冤枉,須要開具所枉事跡, 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罪坐 原告。原問官吏。若事無冤枉,朦朧辯明者,杖一百,徒 三年。若所誣罪重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 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一、法司凡遇一應稱冤調問,及東廠錦衣衛奏送人 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與辯理,具奏發 落,毋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與辯理者,以《故入人罪 論》。
一法司凡遇有重囚稱冤、原問官員輒難辯理者、許 該衙門移文會同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就於京畿 道、會同辯理、果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奏請定 奪
一凡大小問刑衙門,「凡鞫問囚犯務要參酌情法,如 果情重例合應該發遣者,方許定擬充軍,不許偏任 喜怒、移情就例。其撫按官凡遇各該所屬衙門申詳 充軍人犯亦要虛心參酌、必須法當其罪、方允定衛 發遣。如於例有牽合即便駁回改擬照常發落。」其各 該司府州縣但遇五年一次差官審錄之期,一應充 「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允及 雖曾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官處審錄。 其經審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原問官偏 拗阻撓。如有好名立威,酷法害人者,聽撫按審錄官 各指實參奏。」
有司決囚等第
「凡獄囚鞫問明白,追勘完備,徒流以下,從各府州縣 決配。至死罪者,在內聽監察御史,在外聽提刑按察 司。審錄無冤,依律議擬,轉達刑部,定議,奏聞回報。直 隸去處,從刑部委官,與監察御史。在外去處,從布政 司委官,與按察司官,公同審決。若犯人反異,家屬稱 冤,即便推鞫。事果違枉,同將原問原審官吏,通問改」 正。其審錄無冤,故延不決者,杖六十。若明稱冤抑,不 為申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論》。
一在京法司監候梟首重囚、在監病故、凡遇春夏、不 係行刑時月及雖在霜降以後、冬至以前、若遇聖旦 等節、或祭祀齋戒日期、照常相埋、通類具奏
檢驗屍傷不以實
凡檢驗屍傷,若牒到,託故不即檢驗,致令屍變,及不 親臨監視,轉委吏卒。若初復檢,官吏相見,符同屍狀, 及不為用心檢驗,移易輕重增減,屍傷不實,定執致 死,根因不明者,正官杖六十,首領官杖七十,吏典杖 八十。仵作「行人,檢驗不實,符同屍狀者,罪亦如之。」因 而罪有增減者,以失出入人罪論。若受財,故檢驗不 以實者,以故出入人罪論;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各從 重論。
決罰不如法
凡官司決人不如法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 均徵埋葬銀一十兩。行杖之人,各減一等。「不如法」,謂 應用笞而用杖,應用杖而用訊,應決臀而決腰,應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