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9 (1700-1725).djvu/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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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官吏懷挾私讎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係平空無事,與公事毫不相干,亦無名字在官者,與下文「公事干連」 之「平人」 不同。因而致死者,絞監候。提牢官及司獄官、典獄卒,知而不舉首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該問「公事干連。」平人《在官》。《無招》。罪而不行保管誤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連事方訊鞫有文案應禁者。雖致死勿論。若官吏懷挾私讎故「勘平人者。」雖無傷杖八十,折傷以上,依《凡鬥傷》論。因而致死者,斬監候。同僚官及獄卒知情而與之共勘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雖共勘而但「依法拷訊」者。雖致死傷「不坐。」若因公事干連平人,在官事須鞫問及。正犯罪人贓仗,證佐明白。而干連之人獨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訊,邂逅致死者,勿論。

條例

一內外問刑衙門、一應該問死罪、并竊盜搶奪重犯、須用嚴刑拷訊、其餘止用杖扑常刑。若酷刑官員、不論情罪輕重、輒用挺棍腦箍非刑等項慘刻刑具、若但傷人、不曾致死者、俱奏

請「文官降級調用。」 武官降級于本衛所帶俸。因而

致死者,文官發原籍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若致死至三命以上者,文官發附近,武官發邊衛,各充軍。

淹禁

凡獄囚情犯已完。在《內經》。監察御史。在外經提刑按察司審錄無冤,別無追勘。未盡《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應斷決者,「限三日內斷決。」係徒應起發者,限一十日內起發。若限外不斷,決不起發者,當該官吏三日笞二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過限不斷決不起發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及追贓人犯照例監候至若應追紙贖審果貧難不完者照例改擬配決放免

凌虐罪囚

凡獄卒:《縱肆》。非理在禁,凌虐毆傷罪囚者,依凡鬥傷論。驗傷輕重定罪剋減:官給罪囚之《衣糧計》:剋減之物為贓,以「《監守自盜》論」,因毆傷剋減而致死者。不論囚罪應死不應死並絞。監候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條例

一法司問斷過各處進本等項人犯,發各衙門程遞者,除原有杻鐐及「牢固」 字樣照舊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鐐,非法亂打,摉檢財物、剝脫衣服,逼致死傷,及受財故縱,并聽憑狡猾之徒買求殺害者,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邊外為民。

與囚金刃解脫

凡獄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藥之類。凡可以。使人自殺及解脫枷鎖之具而與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于獄中自傷、或傷人者、並杖六十、徒一年。若囚。獄中自殺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獄。而逃及。在獄《殺人者》,絞,監候其囚。脫越反獄在逃:獄卒于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減一等。若常人非獄卒以可解脫之物與?人及子孫、與在獄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與在獄之家長者,「各減。」獄卒一等。若司獄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若獄卒常人及提牢司獄官典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贓重論贓贓輕論本罪若「獄囚失于點檢。」防範致囚自盡。原非縱與可殺之具者,獄卒杖六十,司獄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主守教囚《反異》。《反訓》翻。

凡司獄官,典獄卒,教令罪囚反異。《成案》。變亂。已經勘定之事情,及與通傳言語。干外人以致罪人扶同有所增。入他人減。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論外人犯。教令通傳有所增減者減。主守一等《若》官典獄卒「容縱外人入獄」,及與囚傳通言語走泄事情、於囚罪無增減者、笞五十。若官典獄卒外人受財者,並計。入己贓以枉法從重論。獄囚衣糧

凡獄囚:「無家屬」 者。應請給衣糧。有疾病者應請給醫藥,而不請給患病。重者除死罪不開枷杻外其餘應脫去枷鎖,杻而不?脫去。犯笞罪者應保管出外,而不保管。及疾至危篤者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以上雖非司獄官典獄卒所主是不申請上官司獄官、典獄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舉者、與獄官典卒同罪,《若》司獄官已申稟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每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該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條例

凡各府司獄、專管囚禁。如有冤濫、許令檢舉、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