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页尚未校对
又將人命重犯,並不嚴挐,縱令脫逃,應照此例革職。奉
旨:「依議。」
又八月一定例:「直隸各省地方,如有搶奪等事,不行嚴禁之州縣,捕官罰俸一年。」
又九月,一吏部「為請核贖鍰」 等事,奉:
旨:「《楊廷翰》一案,該撫穆爾賽等遲延至熱審減等完」
「結顯有情弊。著俟察取職名到日,該部一併嚴加議處具奏。」 欽此咨行。今據該撫將承審職名具題前來。查該撫以楊廷翰鬥毆小事審明杖八十熱審減等杖七十實無情弊等語。但太原府通判張謙將正月批詞延至熱審始行審結應照例革職。按察司庫爾康不行詳查不合。又《定例》內應放人犯不即查放該管上司不行詳查揭參者,俱降二級調用,督撫俱降一級留任。查署司事守東道張《大本》,按察司庫爾康,各有加級,應銷去《加二級》。巡撫穆《爾賽》,應銷去「《紀錄》四次。」 奉
旨:「依議。」
一、刑部議得:「拏獲強盜,並未開明本犯有無捕役私拷傷痕之處,應將州縣官照《由單》舛錯遺漏之例,罰俸六個月。」康熙二十三年〈缺。〉月內奉
旨「依議。」
一、河撫王日藻將賊犯孫旺宇等淹禁多年,俱未詳確題明,即行混入《秋審冊》內,不合應將承「各官職名、并該撫一并議處」事:「在」
赦前相應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