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2 (1700-1725).djvu/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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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者,不以通論。以人得罪與人同,以法得罪與法同。 侵生害死,不可齊其防;親疏公私,不常其教。禮樂崇 于上,故降其刑;刑閑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敘,仁 義明,九族親,正道平也。《律》有事狀相似而罪名相涉 者,若加威勢,下手取財為強盜,不自知亡為縛守將 中有惡言為恐喝,不以罪名呵為《呵人》,以罪名呵為 《受賕》,劫召其財為持質,此六者,以威勢得財而名殊 者也。即不求自與為受賕,所監求而後取為「盜贓,輸 入呵受為留難」,斂人財物,積藏于官為「擅賦」,加毆擊 之為「戮辱。」諸如此類,皆為以威勢得財而罪相似者 也。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機,情者心神之使, 心感則情動于中,而形于言,暢于四肢,發于事業。是 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內怖而色奪。論罪者,務本其心, 審其情,精其事,近取諸身,遠取諸物,然後乃可以正 刑。仰手似乞,俯手似奪,捧手似謝,擬手似訴,拱臂似 自首,攘臂似《格鬥》,矜莊似威,怡悅似福。喜怒憂懼,貌 在聲色;奸貞猛弱,候在視息。出口有言當為告,「下手 有禁,當為賊;喜子殺怒子,當為戲,怒子殺喜子當為 賊。」諸如此類,自非至精,不能極其理也。《律》之名例,非 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殺傷人,他皆勿論。即誣告 謀反者反坐,十歲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喝 殺之。賊燔人室廬舍積聚,盜贓五匹以上棄市,即燔 官府積聚,盜亦當與同。毆人教令者與同罪,即令人 毆其父母,不可與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違法,強取強 乞之數,無「還贓法隨例𢌿」之文。《法律》中諸不敬違儀 失式,及犯罪為公為私,贓入身不入身,皆隨事輕重 取法,以例求其名也。夫理者,精元之妙,不可以一方 行也;律者,幽理之奧,不可以一體守也。或計過以配 罪,或化俗以尋「常,或隨事以盡情,或取舍以從時,或 推重以立防,或引輕以就下,公私廢避之宜,除削輕 重之變,皆所以臨時觀釁者用法執詮者幽于未制 之中,采其根芽之微,致之機略之上,稱輕重于毫銖, 考輩類于參伍,然後乃可以理直刑正。夫奉聖典者, 若操刀執繩,刀妄加則傷物,繩妄彈則侵直。梟首者 惡之長,斬刑者罪之大,棄市者死之下,髡作者刑之 威,贖罰者誤之誡。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寶君子而逼 小人也。」故為敕慎之經,皆擬《周易》有變通之體焉。夫 形而上者謂之道,形而下者謂之變,推而行之謂之 通,舉而錯之謂之格。刑殺者是冬震曜之象,髡罪者 是秋凋落之變;贖失者是春陽悔吝之疵也。「五刑成 章,輒相依准」,法律之義也。

《請刑法畫一疏》
劉頌

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獄,各出私情,刑法不定,獄訟繁滋。尚書裴頠、劉頌上疏論之。頌疏曰:

自近世以來,法漸多門,令甚不一。臣今備掌刑斷,職 思其憂,謹具啟聞。臣竊伏惟陛下為政每盡善,故事 求曲當,則例不得直;盡善,故法不得全。何則?失法者 固以盡理為法,而上求盡善,則諸下牽文就意,以赴 主之所許,是以法不得全。刑書徵文,徵文必有乖於 情聽之斷,而上安於曲當,故執平者因文可引,則生 二端,是法多門,令不一,則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 奸偽者因法之多門以售其情,所欲淺深,苟斷不一, 則居上者難以檢下。於是事同議異,獄犴不平,有傷 於法。古人有言:人主詳,其政荒,人主期,其事理。」詳,匪 他盡善則法傷,故其政荒也。期者,輕重之當,雖不厭 情,苟入于文,則很而行之,故其事理也。又君臣之分, 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主者平文;理有窮塞,故使 大臣釋滯;事有時宜,故人主權斷。主者守文,若釋之 執犯蹕之平也;大臣釋滯,若公孫弘斷郭解之獄也; 人主權斷,若漢祖戮丁公之為也。天下萬事,自非斯 格重為,故不近似此類,不得出以意妄議,其餘皆以 律令從事。然後法信於下,人聽不惑,吏不容奸,可以 言政。人主執斯格以責群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則 法一矣。古人有言:「善為政者,看人設教。」看人設教,制 法之謂也。又曰:「隨時之宜,當務之謂也。」然則看人隨 時,在大量也。而制其法,法軌既定,則行之。行之信如 四時,執之堅如金石,群吏豈得在成制之內,復稱隨 時之宜,傍引看人設教,以亂政典哉!何則?始制之初, 固已看人而隨時矣。今若設法未盡當,則宜改之。若 謂已善,不得盡以為制,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 差輕重也。夫人君所與天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 可以不信以為教,方求天下之不慢,不可繩以不信 之法。且先識有言,人至愚而不可欺也,不謂平時背 法,意斷不勝百姓願也。上古議事以制,不為刑辟。夏 殷及周,書法象魏。三代之君齊聖,然咸棄曲當之妙 鑒,而任徵文之直准,非聖有殊,所遇異也。今論時敦 弊,不及中古,而執平者欲適情之所安,自託于議事 以制。臣竊以為聽言則美,論理則違。然天下至大,事 務眾雜,時有不得悉循文「如令。」故臣謂宜立格為限, 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錯思于成制之外,以差 輕重,則法常全,事無正據。名例不及,大臣論當以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