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劫者,將該管頭目等照佐領驍騎校」 例分別議處。至
內府包衣大、并各王、貝勒、貝子、公等下包衣大管
莊撥什庫、及八旗屯撥什庫等、該管人役有犯,將
內府包衣大、各王包衣大、照驍騎校例議處。貝勒
貝子、公等家下包衣大管屯、撥什庫屯撥什庫等,俱照《撥什庫》例治罪。其在京旗下官員人等,家僕有犯,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在外駐防官員,并披甲家下人為盜者,其本主亦照此例處分。該管官員頭目俱免議。一年內,每佐領下有為盜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降一級,罰俸一年,驍騎校革職,撥什庫鞭一百。二十人以上者,將佐領革去職任,驍騎校革職,鞭一百,折贖撥什庫鞭一百,革去撥什庫。
又題准:凡審問強盜,有供出在先行劫之處,即行咨查督撫當日失主,曾經報官者,即將該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若失主未報,無有實據者,令該督撫取地方官並無諱盜印結繳報。若具結之後別有發覺,確查隱諱屬真者,仍坐以「諱盜不報」 之罪。
又題准:「失主被盜,不報該管官者,照不應重律治罪。」
又題准:凡旗下民人家僕所盜贓物,將伊自置物件賠償。其另戶旗下民人,儘其家產變價賠補。若果家產盡絕,不能賠償,該管官出具印結免追。其竊盜本身,并妻子變價賠償,及令伊主代賠之例,俱停止。若該管官徇庇出結者議處。其犯搶奪之贓,亦照此例。
又題准:家僕為強賊者,將伊自置奴僕財物盡行賠償所劫之數;如不足者,將案內無主贓物賠補。倘仍不足,將賊犯自買之妻變價賠償,其本身自娶之妻免其變價。至另戶強盜賠償贓物,將伊搶劫財物,所娶之妻及家產、奴僕等物盡行變價賠償;如不足,將案內無主入官之贓變價賠補。其原定妻子變價之例,應停止。又題准:承緝盜案各官病故,或因事革職離任,停其具題。俟限期滿日,該督撫查明接緝官員職名,咨部查核,餘賊照案緝拏。
康熙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三年題准地方民人聚眾千餘,執」
持器械,兩相對敵,焚燒房屋,殺傷多人。「州縣官,雖報司官,未報督撫者,降一級調用。」
康熙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四年,議准總督統轄全省,如遇城」
池失事,道路被劫、鞘餉被劫者,罰俸六個月。若賊眾聚至二、三百人、擄掠鄉村者,降二級,留任,戴罪圖功。
又議准:「總督將大盜」 諱稱「小盜」 具題者,罰俸六個月。
又議准:官員除拏獲本汛承緝盜賊不議敘外,如二年內不論是否同夥,查獲別汛盜賊十五名者,本官加一級,三十名者,不論俸滿即陞。兼轄官查獲三十名者,加一級,五十名者不論俸滿即陞。「京官具呈刑部,外官具呈督撫具題,到日俟刑部核明,送該部議敘。」
康熙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五年題准本汛失盜,彼此推諉,不」
報者,亦照諱盜例處分。如已經申報,彼此推諉者,推諉官降一級調用,轉詳官罰俸一年。如上司將州縣官申報盜數刪減者,照州縣例處分。如州縣官不確查盜數申報,或不開失事地方官職名申報者,俱罰俸一年。拏獲盜賊,供出先次行劫之處,審明仍行查。該督撫若失主已報,地方官照諱盜例處分。如失主「未報,及無實據者,該督撫取具該地方官並無諱盜」 印結繳報。若失主具報,地方官不行准理,及借端起釁,縱役需索,更換衙門,往來提審,苦累致死者,該督撫查訪題參。如督撫不行題參,事發之日,該管官革職。不行申報之上司,各降二級調用。督撫各降一級留任。若未致死者,該管官降三級調用,上司降一級留任。督、撫罰俸一年。
又題准:「凡地方有殺死人命重情,該管官知情隱諱不報者,革職。將不行查出之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罰俸一年。不知情不行查出者,降一級留任,上司官免議。」
又題准:前三門關廂內盜賊集至二、三十人,執械傷人劫財者,照大夥盜賊例,專汛官革職,兼轄官降二級,俱戴罪緝賊文職。該兵馬司指揮革職,令接任官緝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