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若各部遲延,應封者於本內題明,不應封者,於案內註明,以便稽考。
又議准:「御史理刑」 ,是其職掌。凡人命重情,奉
旨、「三法司核擬者、御史會同刑部大理寺司官審議」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六年覆准凡誣告人笞杖徒流等」
罪,仍照律加等科罪,不准折贖。其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本犯擬斬立決。若未決者,擬斬監候,其妻子家產勿得株連。如已告人不赴審脫逃者,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本犯獲日,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議准凡爭告房產及爭辨主」
「僕投充,并隱漏關稅等項,俱歸戶部審理發落。其中有重大事情,交刑部擬罪。無引私鹽告發者,應刑部收審。此外,各就現發事情,應屬戶部者,戶部審理發落;應屬刑部者,仍歸刑部。」 又覆准:旗下告民,或民告旗下事情,由通政司准狀,送部審理。如旗下互訐,及旗下人告外州縣民人者,仍許赴部告理。其五城收准滿漢詞狀,該御史竟行審結徒罪以上者准其送部。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令停熱審減等之例。」
又題准:「凡係重犯,及遇熱審,本院會同刑部、大理寺公審。」
又覆准:「審錄重罪人犯,巡按已經停止在外秋審,該撫照例舉行。」
又題准:凡民間詞訟,係鞭一百、責四十板,以下之罪竟行審結。若罪重者,審明送刑部歸結,如應題者、竟自具題。
康熙元年
《大清會典》:「康熙元年,令民人詞訟內有牽連旗下犯。」
鞭八十以下者,「俱著五城審結。」
康熙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三年議准凡逃人干涉強盜殺人等。」
案、仍送刑部外。其勦賊所獲、及買賣相爭之事、即在督捕審結
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四年題准直省秋決人犯,督撫照例」
於霜降前審明具題。後有奉
旨「續到人犯、並霜降以後、冬至以前續到者。」該督撫
於文到日,即陸續審明具題。內有可矜可疑者,仍行核議,題請減釋。其情真應決者,於奉
旨、「文到之日、照例行刑。如已過冬至、該督撫題明監」
候於次年秋審之期,一併題明處決。
康熙五年
《大清會典》。凡辨冤涉虛。康熙五年又覆准官員在通
政司登聞鼓衙門、將《已經具告審結之事》、復稱冤枉具告者、仍准察審。果無冤枉、具告官降一級調用。若於原詞外、捏造言語、妄生枝節具告審虛者、加等治罪
又題准:「直隸各省監候秋後處決人犯,該撫會同總督審錄具題。」 候
旨咨行處決。其直隸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令各
省巡撫會同總督審錄具題,刑部會同院寺覆核具奏。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凡查審詞訟。康熙七年,覆准上司官批審。
事件、查案內係何處人。即交該地方官確審申詳。勿得改批別地方、以滋遲延拖累。
又覆准
朝審秋決重犯。將矜疑緩決情真者、分別三項。具
題俟
命下之日,矜疑者照例減等,緩決者仍行監候,情真。
者刑科三覆奏聞俟
命下之後,另本開列《花名候》:
御筆「勾除方行處決。未經勾除者仍行監候。」
又覆准
朝審重犯、《略節招冊》、查照會審各官、每員分送一
帙至會審時仍將各犯原招口供帶赴核擬又令內外問刑衙門復照舊行熱審事例又題准、奉天江寧西安杭州寧古塔等處秋決人犯,三法司於立秋之後即將可矜可疑情真等項詳審先行具題咨行該地方於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完結。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覆准直隸各省具題事件,除真」、
正死罪外,應減等各犯,遇熱審俱行減等。又題准:「流徙寧古塔、尚陽堡人犯,遇熱審俱照例減等。」
康熙九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