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宗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處同三司巡按監察御史及府州縣官公同詳審罪囚若情犯深重果無冤枉聽從處決如情可矜疑及番異不服者仍監候具
奏與之辯理。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十年。令死罪臨決。須三次覆奏明白。然後加刑 按《明會典》云云。
英宗正統元年令重囚赴市須請駕帖又令決囚內有訴冤者免刑請旨
按《明會典》:「正統元年。令重囚三覆奏畢。仍請駕帖付 錦衣衛監刑官領校尉詣法司取死囚赴市。」〈又〉凡秋 後處決重囚。內有訴冤枉者。直鼓給事中接受本狀 封進。仍批校尉手、令馳赴市曹、暫免行刑。聽候請旨。
孝宗弘治二年定處決事例
按《明會典》:「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時,將在外監 候一應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轉行各該巡按御史,會 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隸,行移差去審 刑主事,會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衛,從公研審。除 情真罪當者,照例處決,果有冤抑者,即與辯理,情可 矜疑者,徑自具奏定奪。其未轉詳者,責令轉詳,未問」 結者、督同問結。俱要遍歷衙門、逐一研審。著為令。 弘治十年定、真犯死罪、決不待時、秋後處決。雜犯死 罪。《律令》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三年申明,凡律該決不待時重犯,鞫問明白、 曾經大理寺詳允、奏奉欽依處決者,各該部院并該 科即便覆奏,會官處決,不必監至秋後。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六年議准、該決重囚、有與鼓下批手留人、事 干一連、及赴市曹稱冤者、俱令覆奏
按《明會典》云云。
世宗嘉靖二年題准今後處決重囚務在未時以前畢事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七年令「今後決囚官員、務要先期依限前去行 事、不許枉道回家」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九年,定「真犯死罪、斬罪、《絞罪律令》。」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三十八年題准、秋後審決重囚事例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八年題准:大同係重鎮,應決重 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隸、江南、江北事例,添 差關內一員,關外一員。以後每年立秋後,刑部照例 選差前去,務要霜降後俱到地方,會同各巡按御史 審決重囚。」
神宗萬曆十三年定真犯死罪斬罪絞罪律令
按《明會典》云云。
皇清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二年,令每年六月內審定立決重。」
犯。俱俟七月具題正法。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將立絞之例改為監候秋」
後處決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令:「凡六月內應行正法之人。」
俱俟《立秋後》正法。部內《正法》事件,亦俟立秋後陸續具題。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題准凡遇六月立秋之年」,
俟交七月初三日具題正法。
又題准、旗下應正法人犯、已解到部者、停其《綠頭牌》、請
旨。「即行正法。」
重辟部彙考二
《禮記》
《王制》
「析言破律,亂名改作,執左道以亂政,殺;作淫聲、異服、 奇技奇器,以疑眾殺。行偽而堅,言偽而辯,學非而博, 順非而澤,以疑眾殺。假於鬼神,時日卜筮,以疑眾殺。」 此四誅者不以聽。
〈註〉「亂政者一,疑眾者三」,皆決然殺之,不復審聽,亦為其害大而辭不可明也